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中堅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本院虎尾簡
易庭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1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十八萬九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因陰道出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子宮切片手術,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化驗判讀為腫瘤,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再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確認為子宮頸癌第一期B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虎尾若瑟醫院住院進行化學治療五日,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出院,再於同年八月十日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在若瑟醫院住院進行化學治療五日,復於同年九月七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在若瑟醫院進行燒灼阻止陰道出血手術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檢查報告單、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再經原審調閱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表影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表、若瑟醫院病歷表,核屬相符。本件兩造最大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而有惡意隱匿病情投保之事實?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存之被上訴人就醫記錄,九十一年間被上訴人只有於二至四月間在西螺慈愛醫院看診三次及在若瑟醫院看診一次之記錄。而向西螺慈愛醫院調閱病歷表,該三次都是因感冒呼吸道感染等疾病求診,與子宮頸疾病無關。再向若瑟醫院調閱被上訴人全部病歷,得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以來多次在若瑟醫院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多次檢查結果,檢驗單上均勾選「NORMAL」(正常)或「Within normal limit」(在正常值範圍內)等選項,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自己罹患子宮頸癌症。上訴人雖然質疑被上訴人惡意隱匿病情,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項抗辯即無法採信等語,為其判決理由。2惟查根據天主教若瑟醫院住院病歷紀錄記載為bulking tumor其意為大塊型腫瘤,顯然前三年應已在零期到一期之間,依醫學上之理論,抹片檢查連續三年皆陰性之比例幾乎微乎其微,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發病前竟然連續三年抹片檢查均屬陰性,且於發病半年前密集向國泰、國華、大都會、保德信、瑞泰、幸福、遠雄、國寶及上訴人公司投保壽險、癌症險及重大疾病險,甚至一日投保二家、一日投保五家之情形,殊與常情未合。故本件尚應查證抹片檢查之檢體與切片之檢體是否確從被上訴人身上取出,依目前醫學科技可將其檢體與被上訴人為DNA之比對,即可確認上開檢體是否為被上訴人身上所取出,否則如有心詐領保險金,仍有以他人假冒被上訴人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及切片檢查之可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1被上訴人於投保時才三十五歲尚年輕,且育有三名子女,本身又是醫師,有不錯的職業與收入,若於投保時或其以前就發現患有癌症,為了家庭、子女及自己之生命,豈會不進行治療以求痊癒,因癌症越早發現進行治療越能控制病情,上訴人上訴理由稱被上訴人隱瞞病情不進行治療而密集投保以求詐領保險金,實不合情理。2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以他人假冒其身份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更屬匪夷所思,完全為無證據之指控,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蘇黎世癌症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主契約保額三單位,每單位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因陰道出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子宮切片手術,經診斷為子宮頸癌,為求慎重,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再至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經確認為子宮頸癌第一期B,原告即開始持續進行治療。原告所罹患子宮頸癌,合乎雙方簽訂「癌症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第二條「癌症」之定義,因此:①被告應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三單位,每單位十萬元,共三十萬元。②被告應給付「癌症住院保險金」每單位每日三千元,共住院二十一日,投保三單位,共十八萬九千元。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檢具資料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置之不理,因此訴請被告給付四十八萬九千元及依據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二項,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勝訴),其判決要旨已由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予以引用(見前述),不再贅述。
三、上訴意旨雖稱:根據天主教若瑟醫院住院病歷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所患癌症病情為bulking tumor,其意為大塊型腫瘤,顯然前三年應已在零期到一期之間,依醫學上之理論,抹片檢查連續三年皆為陰性之比例幾乎微乎其微云云,然查每一個人的身體狀况不同,疾病的發展有遲有速,未可一概而論,所謂在就醫前三年應已在零期到一期之間,抹片檢查連續三年皆為陰性之比例微乎其微云云,只是一種臆測,而臆測並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復根據此一臆測質疑被上訴人所做抹片檢查之檢體與切片之檢體是否確從被上訴人身上取出,並直指被上訴人有以他人假冒其身份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及切片檢查之可能,更屬根據臆測再衍生出來的臆測,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空口質疑,為不足採,其請求調取被上訴人所做抹片檢查之檢體與切片之檢體與被上訴人為DNA之比對,本院認為沒有必要。本院其餘認定之理由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予引用,不再贅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認事用法均屬得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癈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官 蔡碧蓉~B法官 邱瑞裕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