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 該證券為無效。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如未登載 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 ,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 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票 號0000000號乙紙,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發票日為空白, 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該票據難以 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瑞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B書記官 康正傳 ~F0 ~T40 ┌──────────────────────────────────────────────────────┐ │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五三號│ ├─┬─────────┬─────────┬────────┬────────┬───────────┬──┤ │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展鴻工程行 │0000000 │壹拾伍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 │ │ │限公司北港分行 │蘇卉姍 │ │ │ │ │ ├─┼─────────┼─────────┼────────┼────────┼───────────┼──┤ │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展鴻工程行 │0000000 │壹拾叁萬元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 │ │ │限公司北港分行 │蘇卉姍 │ │ │ │ │ └─┴─────────┴─────────┴────────┴────────┴───────────┴──┘ ※(本段文字不用刊登報紙:)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刊登後整版逕送本院 存查),並於前述之申報權利期間(本件為六個月)屆滿後,三個月內另行具狀向本 院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