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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五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如未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票號0000000號乙紙,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發票日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該票據難以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瑞裕

~B書記官 康正傳~F0~T40┌──────────────────────────────────────────────────────┐│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五三號│├─┬─────────┬─────────┬────────┬────────┬───────────┬──┤│編│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發票日│備考││號││││ (新台幣)│││├─┼─────────┼─────────┼────────┼────────┼───────────┼──┤│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展鴻工程行 │0000000 │壹拾伍萬元│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限公司北港分行│蘇卉姍│││││├─┼─────────┼─────────┼────────┼────────┼───────────┼──┤│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展鴻工程行 │0000000 │壹拾叁萬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限公司北港分行│蘇卉姍│││││└─┴─────────┴─────────┴────────┴────────┴───────────┴──┘※(本段文字不用刊登報紙:)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刊登後整版逕送本院存查),並於前述之申報權利期間(本件為六個月)屆滿後,三個月內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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