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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九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
耐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如未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銘壎

~B書記官 鐘春金~F0~T40┌──────────────────────────────────────────────────────┐│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九七號│├─┬─────────┬─────────┬────────┬────────┬───────────┬──┤│編│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發票日│備考││號││││ (新台幣)│││├─┼─────────┼─────────┼────────┼────────┼───────────┼──┤│1│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五九六五四0│貳萬伍仟元│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限公司虎尾分行│限公司虎尾分行  ││││││ ││王博政│││││└─┴─────────┴─────────┴────────┴────────┴───────────┴──┘※(本段文字不用刊登報紙:)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刊登後整版逕送本院存查),並於前述之申報權利期間(本件為六個月)屆滿後,三個月內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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