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 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及同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支票之履行地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發票人為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弘力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聲 請人既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又未於向金融業者通知掛失止付時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內「 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或「備註」欄內敘明如何取得該支票,復未於向法院聲請裁 定准許公示催告聲請狀內釋明其如何由受款人背書轉讓該支票,尚難認其提出上述掛 失止付通知書,即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 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B書記官 康正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