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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
雲林縣褒忠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許漢義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出生、最後住所:雲林縣褒忠鄉○○路四一巷三九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一○八三號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四萬元之抵押權給聲請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聲請人借得一百七十八萬元,約定每六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繼承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死亡,其第一至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迄未據其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借據、擔保放款分戶卡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三二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黃一馨

~B法院書記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交新台幣四十五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六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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