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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松正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92年度虎簡字第1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松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正公司)承包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管線潛進打樁工程,於民國92年4 月26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九芎林橋側施工開挖土壤施打鋼板樁時,未設置適當之擋土設備,導使被上訴人埋設於該處1.2 公尺旁之500m/mPSCP自來水管接頭鬆脫破裂,嚴重漏水;被上訴人於當天晚間經附近居民通知該處有漏水情形後,隨即於翌日派員搶修並暫停供水。而被上訴人因修繕破裂之自來水管,支出新台幣(下同)95,396元之耗材及工資;而上開自來水管破裂後,大量之自來水由破裂之自來水管接頭處滲溢流失,以該自來水管直徑為50公分,水壓每平方公分2 公斤,漏水時間約8 小時,水價成本每度10.73 元計算,被上訴人於自來水管破裂至搶修完成前,流失將近74,445元之自來水;又被上訴人因搶修破裂之自來水管接頭,因而停止供水約1 萬噸,依此計算,營業收入之損失約107,300 元。而前揭損害,係因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然經被上訴人屢次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均拒不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0,998 元及自9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92年4 月26日當天上訴人確實曾派挖土機司機在上開地點施工,但施工當天並未打鋼板樁,僅開挖兩處之土壤即工作井及到達坑,深度約2 公尺,且上訴人所僱請之挖土機司機施工當時,並沒有發現有漏水的情形,施工完畢時,上訴人並於開挖2 處坑洞表面上覆蓋鐵板,直至翌日即92年4 月27日移開鐵板後,才發現該處有漏水的情形,水由坑洞內側溢流,上訴人即報請被上訴人到場會勘,詎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及保險公司一同到場會勘,即自行修繕,致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第一次發函上訴人時,要求上訴人賠償50餘萬元,至起訴時則改為要求上訴人賠償20餘萬元,前後顯然矛盾。且上訴人所開挖土壤之位置,與被上訴人之自來水管相距1.2 公尺之遠,上訴人施工開挖土壤,並不致影響被上訴人之自來水管,被上訴人之自來水管破裂應係年久失修所致,與上訴人之施工行為無關。況上訴人施工當天,有被上訴人之外包商在該路段附近汰換管線,自難令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再被上訴人估算自來水管破裂後,漏水量達6,938 立方公尺,乃數個游泳池的水量,而為肉眼所能見,則上訴人施工當時必然有大量之自來水湧出,然由被上訴人搶修自來水管時所拍攝之照片,均未見有大量自來水淹沒之情形,且漏水處之表土層乾燥,無浸水現象,是縱認確有漏水,所滲出之水量,亦未達被上訴人所述6,938 立方公尺之多,現今自來水用戶多設有自備貯水設施,貯水數量足夠數日使用,縱被上訴人短暫停止供水,亦不致造成任何損害,被上訴人自無損失可言。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於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上簽名,被上訴人執此為證據,自有未洽。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2年4 月26日當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九芎林橋側施工開挖土壤。
㈡被上訴人所埋設之自來水管位置,與上訴人施工開挖土壤地點,距離約1.2 公尺。
㈢被上訴人於自來水管破裂漏水後,隨即派員搶修並停止供水,於92年4月29日修繕完畢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在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來水管破裂漏水之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倘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於92年4 月26日當天,確實曾僱請挖土機司機至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九芎林橋側施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黃茂昌即臺灣自來水公司技士到庭證稱:「(問: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林內鄉○○村○○路九芎林橋附近自來水管破裂,你是否有到現場處理?)有。」「(問:現場情形如何?)當時電力公司要管線施工,因為現場有障礙,所以要用管線推進方式,不是從地面鑽洞,而是在地面下橫向的鑽管,結果管線鑽不過去,所以先以儀器探測鑽不過去的原因,探測後發現當地都是鋪設級配(砂石,主要成份為石頭),就用怪手去開挖,開挖的寬度長度近十公尺、深度近三公尺,當天現場有釘鋼板樁,現場埋設的自來水管直徑是五百公釐,開挖當天水管並沒有漏水,但是當天晚上因為來往車輛不斷的經過且壓過地面,所以我們自來水管接頭凹下去,所以當天晚上對面的用戶打電話給我們說有漏水,我們去現場瞭解,因為天色很暗沒有辦法看,所以我們在隔天早上七點多再到現場瞭解,現場當時整個開挖的部分都已經有積水,水都滿出來了,所以我們有通知施工的包商即上訴人,上訴人不予理會,還說我們管線是自己漏水,我聯絡我們的黃股長,股長再聯絡我們的施工包商,先準備材料即更換的水管,等材料到的時候才施工,在二十九日的時候,就把水管更換搶修完畢。」等語(見本院93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洪明華到庭亦證稱:92年4 月26日伊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九芎林橋附近施工,因為要埋設電力管線,在該處挖土,當天挖土後,伊以鐵板覆蓋挖土處後,就下班,到隔天要繼續挖土時,就發現有漏水的情形,自來水公司就來處理,之後沒有繼續施工,直到漏水處理好以後,才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93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證人之證詞,堪認上訴人於92年4 月26日在上開地點施工挖土當時,並沒有發現有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自來水管係於上訴人施工開挖土壤後,當天晚間才發生漏水之情形。
㈡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其上清晰可見自來水管接頭鬆脫及自來水管移位之情形,且上訴人開挖地點旁確有兩排鋼板樁及自來水管漏水滲流之情形,此有照片11幀在卷可憑。而92年4 月26日被上訴人上開自來水管破裂後,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警員到場勘查,記載損壞情形為:打樁震動導致500mmPSCP 鬆動,並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1 紙在卷可參,參以證人黃茂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自來水管破裂後到場處理,當天現場有釘鋼板樁等語,已見前述,綜上各情參互以析,堪認上訴人所僱請之挖土機司機於92年4 月26日當天應確有施打鋼板樁之事實。至證人洪明華雖到庭證稱:92年4 月26日當天並沒有打鋼板樁云云,然證人洪明華之證詞,與卷內稽證及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另上訴人就92年4 月26日當天,確有其他被上訴人之外包商在附近施工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時實說。是上訴人主張:92年4 月26日施工當天並沒有打鋼板樁,當天在場有被上訴人之外包商在場汰換管線云云,自無足取。
㈢按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應依據地層分布及地下水位等資料所計算繪製之施工圖施工。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拔取板樁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沉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僱請挖土機進行挖土工程,且挖土深度達1.5 公尺以上,依上開規定,自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避免損壞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管甚明。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而建築技術規則上開規範目的,旨在避免違法不當之施工行為,造成毗鄰建物及管線之損害,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施工,設置適當之擋土設備,致使其開挖處之土壤鬆動,致被上訴人之自來水管鬆脫破裂漏水,上訴人違反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保護他人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上訴人於92年4 月26日僱請挖土機司機施作鋼板樁後,被上訴人之自來水管旋即於當天晚間發生嚴重漏水情形,經被上訴人搶修,才發現自來水管鬆脫移位,然而在上訴人施工前及施工時,被上訴人所埋設於該處之自來水管均未曾有漏水之情形,已見前述,直至上訴人施工後,才發生自來水管接頭鬆脫及自來水管移位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施工,未設置適當之擋土設備,致使原先包覆自來水管之土壤鬆動,而該處路面上行駛車輛再不斷造成該處下壓之壓力,致使自來水管無法負荷所承受壓力而產生自來水管接頭鬆脫及自來水管移位之情形,因而導致嚴重之漏水情形,堪認上訴人施工未設置適當之擋土設備,與被上訴人之自來水管鬆脫破裂間確有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施工並無過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施工不當,致被上訴人自來水管破裂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應否准許,分別論述如下︰
⒈自來水管破裂損壞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來水管破裂漏水,經僱工開挖漏水處並更換自來水管接頭,支出95,396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估價單所列耗材、工資、機械租用費等,均屬修繕必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來水管修繕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自來水管破裂水量流失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自來水管破裂,自來水自裂縫處流失8 小時即28800 秒,以水管橫切面破裂十分之一(即0.019625㎡),水壓每平方公分2 公斤(2.0kg/cm)計算流失量,依據公式計算流失量為6,938 度{〔公式:Q=C×A√(2×g×h)×T〕。0.62×0.019625㎡×√(2 ×9.8 ×20)×28800 =6938}。而自來水之售價為每度11.5元,其中變動成本(動力費、物料費、原水費、材料及用品)為每度0.766 元,固定成本(設備折舊、設備維護、用人費)為每度4.3620元,其餘為利潤。而民法第196 條所稱因毀損而損失之「價值」,乃指物之交易價值,即物品之市價。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以固定成本與利潤計算水價,即以每度10.73 元(11.5-0.766 =10.73)計 算,以此計算,被上訴人自來水管破裂所損失之自來水價值為74,445元(10.73 ×6938=74445),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工之過失行為,導致自來水管破裂,受有自來水溢失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為搶修水管因而停止供水所減損之營業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搶修破裂之自來水管,停水8 小時,減少輸送1 萬度之自來水,以每度單價10.73 元計算,總計減少107,300 元之營業收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以上開自來水管切面破裂十分之一、漏水8 小時估算,漏水量達6,938 度,被上訴人搶修自來水管而停止供水,為全面性停水,是停止供水8 小時,以1 萬度計算水量,尚屬適當。被上訴人停止供水期間,固然亦減少自來水之變動成本(每度0.766 元)支出,但已經支出之固定成本(每度4.3620元)並未因為停水而減少,是停止供水顯然確實造成上訴人營業利潤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以每度10.73 元,損失水量1 萬度計算,損失107,300 元之營業損失(10.73 ×10000 =107300),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90,998 元【(95,396+74,445+107,300)×1.05 =290,998 元(含營業稅)】及自92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