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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
李夏男即台成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張智學
相對人
棋圓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高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五一號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就本件保全之請求對於相對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四十五萬零一百元,給付方法: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給付。」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檢附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調解筆錄(均影本)各一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五一號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就本件保全之請求對於相對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四十五萬零一百元,給付方法: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給付,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七九六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五一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冷明珍

~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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