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 請 人 洪秀瓊即立成工程行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棋圓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六六號提存事件之擔 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裁全字 第一二九二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五萬一千元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 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為此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 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七一八號、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 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 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 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 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