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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
永一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再輝律師
相對人
棋圓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八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新台幣十二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為裁定返還擔保金之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八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提存書、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三四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屬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貴堯

~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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