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鑫鴻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華機電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柒仟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 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台幣玖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 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 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瑞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