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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五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
立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棋圓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之權利,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十七萬四千元確定,爰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十一萬一千元或等值之公營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十九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提供十一萬一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裁定影本及提存書影本為憑。聲請人嗣後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六八三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十七萬四千元確定,亦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供擔保人證明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或擔保人證明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即為擔保對方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勝訴金額小於假扣押保全之金額,則其對相對人之財產於逾越二十七萬四千元部分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即有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可能,難認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其復未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貴堯

~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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