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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四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岦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五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之標的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八五八、五0九八號調卷執行清償完畢,應認損害額可得計算確定,為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0號提存書、民事執行撤回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秋如

~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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