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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農畜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一七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代原告給付王建成即昇華工程行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陸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為處理有關桃芝、納莉颱風造成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附近漂流木淤堵之清除工作,被告即奉行政院指示進行完成清理計劃,並擬僱用人員協助執行清理工程,被告以公文函,委任原告統籌處理有關人員及機具調度之管理,原告遂依該委任函文之意旨,央請訴外人王建成參與清理工程,而王建成即租用砂石車、挖土機等機具進行清理工程,於其所完成之工程範圍內,共支出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嗣被告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本件風災清理工程機具費用補助,經行政院環保署核撥六百萬元經費以補助各種清運機具之支出費用,詎被告不願就核撥之補助款項給付上開清理費用予原告,致使原告無力支付訴外人王建成上開清理工程費用,王建成遂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是原告現因與被告委任契約而負擔對訴外人王建成之必要債務。

㈡被告既以主辦單位之身份製作「淨化風災海岸工程書」,並執該計劃書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預算,足見本件清理漂流木工程係被告所屬之事務無疑。而被告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雲環三字第九○二二二七一號函文,委任原告處理海岸清理工程事務,此由該公文所載「有關本計劃人員之管理、機具處理將委由農畜發展基金會代為辦理」自明,又被告課長鄭育麟於前案亦證稱:「後來是農畜發展基金會,主動與我們聯絡,表示願意負責處理所有浮木...我們有同意農畜發展基金會的條件」,是被告既同意由原告處理該事務,可見兩造間確係存在委任關係。而原告因受被告委任,為清理海岸漂流木,除人員外,尚須僱用卡車、吊車、拖板車、挖土機及抓斗機等機具輔助始能辦理,此為必要之方法,觀諸前開計劃書之內容及預算欄所載亦明,而此僱用機具清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認同,此可由被告亦援引原告製作之計劃書向環保署申請預算,以及被告人員均曾至現場察看清理狀況等事實,足以證之。是原告在機具部份另委任王建成租用砂石車、抓斗機、吊車、電動鏈鋸、鏟裝機及垃圾袋等設備,與委任事務之性質相符,本為委任事務之權限範圍,亦在被告指示之範圍內,是因租用機具所產生之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之費用,既經前案認定須由原告給付予王建成,即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請求被告代為給付上開費用予訴外人王建成。

㈢為將海面上浮木撈起載至固定地方處理,訴外人王建成租用二十一噸砂石車載運較大之漂流木至雲林縣元長鄉及褒忠鄉,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元;租用六點三噸砂石車載運細小木頭及垃圾,共計支出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租用抓手車將防波堤及挖土機、吊車無法作業之浮木抓起,裝到二十一噸砂石車上,共計支出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租用挖土機將海面上之大型浮木撈至堤防上,再用另一部挖土機將浮木放至二十一噸砂石車上,共計支出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元;租用吊車將浮木自海面或堤防上吊起,集中於固定地方後,再用鏟裝機裝至砂石車上,共計支出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元;租用電動鏈鋸將大型浮木鋸開,共計支出十五萬一千八百元;租用鏟裝機清除木屑、垃圾及路面之積砂,共計支出四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另支出垃圾袋雜支等一萬二千三百零八元,總計支出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此項金額業據前案認定均屬必要已明。

㈣至行政機關是否遵循正當行政程序辦理採購與其私法行為是否有效並無關聯,是被告縱未遵循政府採購法程序申請預算,其委任原告處理本件漂流木清理工程,並不因此失效,行政機關不得以此為由拒負契約責任。

㈤倘認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民事判決、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劃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雲環三字第九○二二二七一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環署毒字第○○七三四三四號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原告,嗣又變更為請求被告代原告給付第三人王建成,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且又將此變更之聲明增加為先位聲明,被告不同意此項訴之聲明之變更。

㈡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僱用臨時工一百五十三人至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清理漂流浮木,為有效進行清除工作,委由原告管理人員之調度,惟機具部分因行政院環保署尚未核發經費,故被告當時未能辦理採購發包程序,因而亦未通知原告代為租用機具處理,此由證人即原告當時之執行長沈瑲藤於前案時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之函有說明機具委由我們處理,函附件有人員的名冊,要求我們代為管理,機具部分沒有書面委託我們管理,也沒有要求我們雇用吊車及挖土機的數量」,可知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之函文只是記載人員的部分交由原告處理,而且附件也只是附有關人員部分,機具部分當初並沒有發包,發包手續沒有完成,而且被告有告知原告必須經過一定的發包手續才可請人處理,故可證被告於發文時仍未委託原告就機具部分處理,且該函文說明二內容有關本件人員之管理、機具處理「將」委由原告代為辦理,更足證被告發函當時並未委任原告處理機具事宜,而係表示待預算編列完成,發包手續完成後始再委任原告處理機具租用之事宜。

㈡且被告為政府機關,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四四九○號函規定,有關一百萬元公告金額以上之勞務委任或十萬元之小額採購均應辦理一定之採購程序,而該採購程序依其時間之順序大體上可包括計劃之研擬、預算之編列、研擬具體採購計劃、公開閱覽、招標、受理廠商投標、審標、開標、決標、簽約、執行採購契約內容、驗收等一連串繁複之流程,本件原告未舉證其與被告間已依上開採購程序而訂有委任契約,且尚未委託原告處理機具租用事宜,亦為原告所知之事實,故原告要求被告應負委任之責,即無依據。

㈢另證人沈瑲藤於前案時亦證稱:「當時因為遇到縣長選舉,環保局不希望麥寮海域附近居民有抗爭行動,所以請麥寮鄉公所稍做清理後,鄭課長來找伊,伊再找訴外人王建成,工作項目包括清除海面上之漂流木,並將浮木載運到固定之地方,目前這些浮木放置於元長鄉及褒忠鄉,是跟別人租的地,伊與鄭課長口頭有約定,如果環保署之預算編列出來,環保局會依照行政手續,緊急辦理採購之程序,將款項給付訴外人王建成,倘若環保署預算未批准下來,則由基金會負責將浮木資源回收,用賣得之款項給付訴外人王建成,上開約定並未告訴訴外人王建成,基金會是接到鄭課長通知說緊急採購之公文未獲批准,叫伊轉知訴外人王建成機具部分馬上停工」等語,可知原告於接獲被告函文後,亦知機具並未委任原告處理,故原告要訴外人王建成處理機具時,即有以出售浮木所得款項支付王建成等人之報酬的意思,故原告租用王建成之機具亦係為管理自己之事務而非為被告之事務而管理,故原告之請求亦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三三七號之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追加先位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代原告給付第三人王建成如前所示之金額,原訴之聲明則改列為備位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其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處理因桃芝、納莉颱風造成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附近對漂流木淤堵之清除工作,委任原告統籌處理,並同意由原告管理相關人員及調度需用機具,原告為處理此委任事務,遂雇用王建成以砂石車、挖土機等機具進行清理工程,因而產生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之費用。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原告須給付王建成上開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則原告此項債務乃屬原告因受委任所負擔,且屬必要,是原告基於委任契約自得請求被告代為清償,故提起本訴。若認無委任契約存在,原告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所獲之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之利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僅委任被告管理人員從事清除漂流木之工作,至於機具部分,因被告尚未向上級機關申請相關補助經費而無預算,不在委任範圍內,是租用機具而生之費用,被告並無負擔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九十年間桃芝、納莉颱風過後,造成漂流木嚴重淤堵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被告遂將漂流木之清理工程委任原告處理,並發函表示由原告代為辦理有關被告申請之永續就業工程之人力管理及機具處理,原告為完成漂流木之清理工作,乃委任訴外人王建成租用相關機具,配合永續就業工程之人力,進行清理工作,嗣訴外人王建成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機具費用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勝訴確定。而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亦同意核撥本件清理海岸漂流木之經費六百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民事判決、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劃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雲環三字第九○二二二七一號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環署毒字第○○七三四三四號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兩造就機具租用有委任契約存在,辯稱:被告確實委任原告處理漂流木清理工程,但只限於人員清理之部分,至於機具部分,因被告尚未向上級機關申請補助,故不在委任之範圍內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租用機具清理漂流木是否為兩造委任契約效力所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亦將租用機具清理漂流木之部分工作委任原告負責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發之九○雲環三字第九○二二二七一號函文說明第二項所載:「有關本計劃人員之管理、機具處理將委由農畜發展基金會代為辦理」等文字為證。且證人即原告前執行長沈瑲藤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七號案件到庭證稱:「當時因為遇到縣長選舉,環保局不希望麥寮海域附近居民有抗爭行動,所以請麥寮鄉公所稍做清理後,被告第五課鄭育麟課長來找我,我再找訴外人王建成。當初我與王建成到海域去探勘之後,發現浮木之數量約有六萬噸左右,沒有機具沒有辦法處理,經我們向鄭課長說明後,鄭課長口頭表示說如果環保署這筆預算批下來後,環保局會依照行政手續辦理緊急採購,並將款項給付給王建成,但是如果環保署預算沒有批下來的話,要我們將浮木資源回收,將賣得的金額支付給王建成。當初約定之工作項目包括清除海面上之漂流木,並將浮木載運到固定之地方,目前這些浮木放置於元長鄉及褒忠鄉,是跟別人租的地。後來基金會是接到鄭課長通知說緊急採購之公文未獲批准,叫我轉知王建成機具部分馬上停工」等語在卷(參照該案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二頁),足見被告已同意委任原告處理本院清理漂流木之事務,且並未特別將機具處理之項目排除於委任事務之外,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無據。

㈡又參以被告業已向上級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清理海岸漂流物之費用補助,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撥補助經費六百萬元,協助雲林縣政府辦災後海岸清理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環署毒字第○○七三四三四號函文在卷可參,倘被告未委任並指示原告以租用機具之方式清理漂流木,並同意負擔機具費用,則被告即無向上級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補助費用之必要。況訴外人王建成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三三七號案件亦陳稱:「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向基金會(即本件原告)請款,基金會告訴我說要向環保局(即本件被告)請款,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幾日轉向環保局請款,當時鄭課長告訴我要先跟上級協調如何發放該筆款項,之後就沒有消息」等語(參照該案卷第一六二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第五課課長鄭育麟於同案到庭證稱:「本件清除工程是由我負責執行...颱風過後,環保局有找一些公家機關,處理颱風過後的浮木清除工作,但都沒有機關團體願意承攬,後來是農畜發展基金會(即本件原告)主動與我們聯絡,表示願意負責處理所有浮木,但是必須要將浮木交由農畜發展基金會處理,我們同意其條件」(參照該案卷第一三○頁)、「因為經費沒有下來,經過我們發文農業單位,函詢這些浮木有無價值,才同意將浮木給基金會(即本件原告)」等語,則被告事後既向訴外人王建成表示欲向上級申請補助以支付王建成費用,並於工程完工後查詢浮木之價值以決定是否將浮木交付予原告等作為,可見證人沈瑲藤前開證稱被告得知除人工外,尚須以機具輔助始能清除漂流木時,同意以申請補助並辦理緊急採購之方式,將機具費用給付予王建成,如無法申請補助款,則轉賣漂流木,將轉賣之款項作為支付機具之用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係以補助費用核撥成功為條件委任原告租用機具清理漂流木,亦即在上級單位尚未將補助款核撥予被告之前,被告並未委任原告租用機具,且被告係政府機關,任何支出必須先向上級申請預算,才能發包工程,被告既未就機具部分列出明細請原告負責,則不可能委任原告租用機具云云。然查,依證人沈瑲藤前開證詞,已知被告代理人鄭育麟課長已同意原告以機具輔助人力之方式清除海岸漂流木,惟費用給付方式則視補助款是否核撥而有別,倘上級單位事後核撥補助款,則被告以緊急採購之方式申請款項以支付機具費用,倘上級單位未核撥補助款,致被告無預算可資支付時,則將清理之漂流木轉賣,將轉賣所得作為支付機具之費用。換言之,不論被告之上級單位就清理海岸漂流木工程是否核撥補助款,被告均同意將租用機具之工作委任原告負責,只是支付機具費用之方式有所差別而已。又按委任契約係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無須踐履一定方式,是被告代理人鄭育麟課長既已知悉清理海岸漂流木之工程須以機具輔助人力為之,仍同意並委任原告代理人沈瑲藤進行清理工作,則兩造當時即已就清理海岸漂流木之事務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至被告是否依內部之採購程序之規定而對外與第三人訂立委任契約,並不影響兩造委任契約之效力。是故,被告前開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末按受任人之權限,應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清理漂流木工程之目的在於清除淤堵在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附近之漂流木,而該處之北堤防淤塞巨大浮木長約三至四公里,而六輕北堤沿岸削波塊受損約二公里長,此據原告提出被告所製作之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劃書後附之相片為證。是本件淤塞之漂流木數量眾多,倘不以機具輔助,勢必無法完成清除工作,且漂流木若不載運至其他處所,而任由棄置於海岸邊,亦無法達成該清理工程所欲完成之目的,即被告製作之上開計劃書內所載:「一、利用機具清除浮木等漂浮物,以防隨波漂浮撞毀膠筏、削波堤、阻塞溝渠影響排水功能,危害水域及生態。二、配合政府資源回收政策,落實廢棄物資源再利用,將撈取之浮木作為有機肥之填加物,施用於農田,改善土質。」是故,本件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權限顯然包括租用機具之部分,否則無法依本件委任契約債之本旨履行,被告既不否認委任原告處理本件漂流木之清除工作,則依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縱被告未明確指定委任原告代為租用機具之事宜,原告亦取得代為租用機具之權限。況被告已明確表示委任原告租用機具以清理漂流木,已如上述,而被告又未提出反證證明本件為特別委任,其僅指定人員之管理之事務而為委任,是被告辯稱其未委任原告租用機具,只委任原告以人工將漂流木置放於岸邊,不包括以機具載運至其他處理云云,實難採信。

四、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委任訴外人王建成將海面上之浮木撈起,並載至其他處所處理,因而需租用二十一噸砂石車載運較大之漂流木至元長鄉及褒忠鄉,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元;租用六.三噸砂石車載運細小木頭及垃圾,共計支出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租用抓斗車將防波堤及挖土機、吊車無法作業之浮木抓起,裝到二十一噸砂石車上,共計支出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租用挖土機將海面上之大型浮木撈至堤防上,再用另一部挖土機將浮木放至二十一噸砂石車上,共計支出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元;租用吊車將浮木自海面或堤防上吊起,集中於固定地方後,再用鏟裝機裝至砂石車上,共計支出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元;租用電動鏈鋸將大型浮木鋸開,共計支出十五萬一千八百元;租用鏟裝機清除木屑、垃圾及路面之積砂,共計支出四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另支出垃圾袋雜支等一萬二千三百零八元,總計支出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此有訴外人王建成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七號案件中提出經上開機具駕駛員簽收之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許正奮、吳圳得、王德安、黃永昌、沈秀芳及江瑞武於該案到庭證述明確,而此部分之費用業經該案判決為必要,且原告有支付訴外人王建成之義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屬實,是原告主張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必要債務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委任原告租用機具以清理本件海岸漂流木,則原告為達成清理工作之目的,委任訴外人王建成租用機具將海面漂浮木撈起並載運至其他處所放置待用,顯然符合委任事務之性質,亦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則原告因此對訴外人王建成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被告自應代原告清償。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給付訴外人王建成即昇華工程行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自毋庸再加審酌,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趙思芸

~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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