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 原告
- 中華機電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捌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國立虎尾高級中學(下稱:虎尾高中)承攬該校生物館教學資源大樓重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消防及各樓層之水電配管等水電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元(下稱:第一期工程),嗣被告又另追加第二期工程總價一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下稱:第二期工程),兩造並約定工程款於工程驗收完成時付清。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且該工程亦經虎尾高中驗收完畢,惟被告就第一、二期工程僅各支付原告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一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尚積欠原告全部工程款一百零三萬七千八百十九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履經催討,被告均怠不付款,為此,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虎尾高中函查,據該校函復稱該工程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完成驗收,有驗收紀錄在卷可參。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定作之工程,既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通過,則被告即應依約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又,原告就本件工程款,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四一二號),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故此,該送達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零三萬七千八百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
六、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二項規定,登載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亦即登載新聞紙之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及登載新聞紙費用四千元,合計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即11296+4000=15296),本件被告因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官 凃春生~B法官 陳銘壎
~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