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興昌營造有限公司「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民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之安全設施」(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始施工,其中鋼板樁、中間樁H鋼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打樁完成,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地下室安全支撐全部安裝完成,同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始拔除鋼板樁,至同年四月二日完成拔除工程,全部工程施工完成。而被告於工程承攬期間,除曾簽發合計七十萬元之支票五紙予原告,以為工程款之給付外,其餘工程款項均未給付,且上開五紙支票,其中除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外,其餘支票四紙,總計面額五十萬元,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總計被告尚有一百零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及支票四紙為證,並經證人陳寬發、吳揚德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零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冷明珍
~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