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己○○ 戊○○○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甲○○ 住 丁○○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陸佰參拾元、原告戊○○○新臺 幣貳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戊○○○依序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元、柒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戊○○○各新臺幣(下同)一百 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十二元、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 戊○○○各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元、二十二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狀(二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駕駛原告戊○ ○○所有車牌C五-三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村○○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六點三公里處時,適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莊印謄駕駛車 牌SH-四七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跨越道路中心分向線,逆向行駛於原告己○○之 車道上,原告己○○雖緊急閃避煞車,惟其車仍遭莊印謄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原 告己○○受有右跟骨骨折、右膝深部裂傷、臉部撕裂傷、下嘴唇撕裂傷、上下顎 前牙六顆斷裂和鬆動等傷害,原告戊○○○所有之自小客車幾近全毀。原告己○ ○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交通費一萬五千元、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二萬二千元、出 院後在家療養之看護費(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十七 萬三千元、將來必需支出顏面及腳部殘留疤痕之整型費用十五萬元及購買步行器 、護膝、石膏鞋、腋下枴、高鈣藥品、除疤藥品等,共計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 。又原告己○○於車禍前,在寶客來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之工作,每月薪資三 萬五千元,因車禍休養六個月未工作,共計減少工作收入二十一萬元。另原告年 僅二十三歲,因本件事故口齒唇部及腳部均受有傷害,身心受創嚴重,牙齒斷裂 修補所受之痛苦甚鉅,不時發作疼痛,咬食發生障礙,吞食困難。又腳踝傷及筋 骨,伸展不便,天氣變化屢有酸痛,不能久站,有礙生活工作。疤痕部分留存甚 久,將來亦難完全回復,對於年輕未婚之女性而言,在擇偶及求職方面,不免有 所影響。再者,原告己○○於受傷期間懷有小孩,因照射太多X光對小孩不利, 才遵照醫師建議將小孩拿掉。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之時間甚長,須 擔負忍受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勞煩,對實際生活造成極大不便。被告二人為莊印 謄之繼承人,縱使其等資力非豐,但因莊印謄有投保高額之意外險,足以完全賠 償原告之請求,而填補減少原告己○○之損害,故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己○○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綜上,原告己○○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一百五 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元,扣除原告己○○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十六萬四 千六百元,原告己○○總計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元 。至於原告戊○○○汽車毀損部分,兩造已經合意以二十二萬元賠償,為此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戊○○○上開金 額,及均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提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除疤藥品部分,已包括在前述顏面及腳部殘留疤痕之整型 費內,此部分為重覆請求。另原告所受傷勢,經治療後應可完全復原;被告之被 繼承人是否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無關,不得以此審酌被告應 賠償慰撫金額之多寡;從原告己○○提出之安安婦兒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內 容,原告己○○於車禍發生時應該尚未受孕,認為原告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十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之被繼承人莊印謄酒後駕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所致,莊 印謄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㈡、被告丁○○為莊印謄之配偶、被告甲○○為莊印謄之子女,其二人為莊印謄之 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㈢、同意原告己○○請求之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 ⒉交通費一萬五千元。 ⒊住院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之看護費二萬二 千元。 ⒋出院後在家療養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須他 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之看護費,每日以一千元計算,總計十七萬三千元。 ⒌顏面及腳部殘留疤痕所需支付之雷射整型費用十五萬元。⒍購買步行器、護膝、石膏鞋、腋下枴、高鈣藥品等物,支出二萬八千三百六十 五元。 ⒎工作收入減少部分,同意以六個月,每月三萬五千元計算,總計二十一萬元。 ㈣、同意賠償原告戊○○○自小客車受損,所支出之修復費二十二萬元。 ㈤、原告己○○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十六萬四千六百元。 ㈥、對原告己○○、戊○○○均請求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無意 見。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 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工作證明書、受傷及汽車毀損之照片、戊○○○之汽車行車執照 、如億汽車服務廠之估價單、薪資袋、統一計程車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 步行器、護膝、石膏鞋、腋下枴、高鈣藥品等物之收據、統一發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之收據及協和牙醫診所之收據為證,且經證人王素惠到庭結證屬實。此 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車禍現場 照片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三九號相驗卷宗,及慈濟 大林分院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慈醫大林文字第○九三○○○一○七○號、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慈醫大林文字第○九三○○○一五二一號函檢送之病情說 明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又檢察官將本件送鑑定結果,認為莊印謄夜間服用酒類超 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己○○無肇事因 素,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四八頁、偵查卷第一一頁),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可採信。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僅餘原告己○○購買除疤藥品所支出之 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是否為必要之費用,是否與前述請求之整型費用重覆? 本件原告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己○○受有右跟骨骨折、右膝深部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前已敘及 。而上述傷害造成原告己○○左臉頰、右膝及右踝處留有疤痕,該疤痕需進行 重整手術治療,重整後仍會留下若干痕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財團法人 天主教若瑟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及慈濟大林分院之病情說明 書在卷可明(見簡易庭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四二、五五頁),可見原告己○ ○所請求之除疤藥品費用,應係其受傷後為避免傷口處癒合,造成疤痕加深、 加重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又原告己○○前述請求之雷射整型費用,係其日後欲 進行疤痕重整手術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而其請求之除疤藥品費用三萬九千九百 二十三元,係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及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見本院卷第七三、七四、七六頁 )已支出之費用,二者請求之範圍並未重覆。則上開除疤藥品既係原告己○○ 受傷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未與前述整型費用重覆,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該部分費用,即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己○○為雲林縣私立大德高級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工商職業進修補習學校商 業經營科結業,具備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同等資格,受傷前從事電子遊戲場 開分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約三萬五千元,名下有一部自小客車;被告丁○○為 家庭主婦,與莊印謄育有一子三女,被告甲○○係其最小女兒,目前就讀於嘉 義農專水產科五年級;被告丁○○九十二年度並無薪資收入,只有利息所得一 千三百九十九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三筆及汽車二部,被告甲○○則無任 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己○○之結業 、資格證明書及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 四一頁,第八九至九四頁)。又從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己○○於 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住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九 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出院,復原期間約需半年;牙齒斷裂和鬆動部分,於九十二 年九月八日修復前牙,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完成牙齒修復(見簡易庭卷第六、 七頁),可見原告己○○生理、心理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與煎熬。另原告己○○ 受傷之右跟骨部位,為走路負重之處,能否久站及能站多久,雖與個人主觀感 受有關,但學理上有可能影響其久站之能力,亦有慈濟大林分院函覆之病情說 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於傷口癒合之疤痕,重整手術後雖仍會 留下若干痕跡,惟本院審酌其疤痕之面積不大,經雷射整型後,臉部之疤痕應 可改善,不會造成其擇偶或求職受有影響。此外,原告己○○於九十二年八月 八日至安安婦兒聯合診所就診,以超音波檢查發現已懷孕約六至七週,於九十 二年八月九日急診時,有子宮出血狀況,九十二年八月複診檢查時,子宮內懷 孕之胚胎已消失,有安安婦兒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甚詳。由上述記載推 知,原告己○○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受傷時,應已受有身孕,原告己○○陳稱 其因照射過多之X光,對小孩不利,故聽從醫師建議,將小孩拿掉等語,應屬 真實。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己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其傷勢復原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己○○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五十五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一百三十三萬八千 二百三十元(149942+15000+22000+173000+150000+28365+39923+ 210000 +550000=0000000)。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 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 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八條 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莊印謄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為交通事故 之行為人,被告繼承其債務而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己○○已受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經查,本件原告己○○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十六 萬四千六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寄送之匯款賠付對帳單在卷足憑,依上規定,該部分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應自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一百一十七萬三 千六百三十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 一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原告戊○○○二十二萬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碧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 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