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陳 記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於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開車搭載原告 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道路時,竟停車先以拳頭毆打原告,因原告予以 還手,而持路旁之木棍繼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二公分 、顏面擦挫傷(三乘以三公分)、上唇擦傷(二乘一公分)、左肘腫痛、右背瘀 腫(十三乘五公分)、右上臂瘀腫(七乘三公分)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 藥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元;車馬費一萬九千二百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部分:原告本來在台北髮廊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元,因為受傷致四個月不能工作 ,共計損失十二萬元(原來請求二十一萬元,嗣後減縮為十二萬元);及精神慰 藉金三十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稱:自認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有意與原告和解,只是目前仍失業中,經濟 能力有限。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搭載原告行經雲林 縣虎尾鎮○○里○○○道路時,竟停車先以拳頭毆打原告,因原告予以還手,而 持路旁之木棍繼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庭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一三二 號被告傷害案卷屬實,且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亞信汽車行收據及小林髮廊出具 之證明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㈠、醫藥費二萬二千八百元部分:原告受傷後先後曾至永傳中醫診所、嘉義基督教醫 院、虎尾若瑟醫院、褒忠三仁醫院門診治療,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三十 八張為證,此部分為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車馬費一萬九千二百元部分:原告受傷以後需要往來醫院與家庭之間,其先後雇 車往來永傳醫院二十趟,車資四千元;嘉義基督教醫院四趟,車資四千元;虎尾 若瑟醫院十九趟,車資九千五百元;仁愛醫院一趟,車資二百元,共計一萬七千 七百元,此有亞信汽車行開立之收據一紙可證,可認為係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所請求到法院開庭而支出之車資一千五百元部分,與醫療行為 無關,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十二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來在台北「小林髮廊」工作,每月薪 資三萬元,惟查「小林髮廊慶城店」出具證明:「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份至九 十二年九月份在小林髮廊擔任冷燙手,因手部受傷而離職,薪資一個月大約二萬 元。」可見原告每個月的薪資應為二萬元。至於原告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時間究竟 多久?據若瑟醫院函覆:「甲○○先生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後未再回診,無法明 瞭最近情形,故無從評估大約多久時間可以回復工作能力。」有該院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九三若瑟秘字一一七三號函在卷足參,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三 十日受傷,到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尚在門診治療,至少有四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此 部份之損失為八萬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係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生,被告係七十二 年四月二十六日出生,有其年籍在卷足按,而原告就讀到高一即輟學,改學美髮 工作,被告則國中肄業(見警訊筆錄教育程度欄),均為血氣方剛,年輕識淺之 人,而被告九十二年度申報所得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五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提供被告所得資料可參,其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醫療費二萬二千八百元、車馬費一萬七千七 百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八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十五萬元,合計為三十七 萬零五百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零五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蕭守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