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委任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委任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代原告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繳納允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依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0八五九一 一號函所載應補繳之稅捐及罰鍰等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佰捌拾捌元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請原告出名登記為訴外人允晟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允晟公司)之名義上法定代理人, 惟訴外人允晟公司之實際出資、經營及賦稅負擔均為被告,原告並未出資,亦未 收取任何報酬,詎被告於九十年間並未出售成衣予訴外人裕興企業社、民宇有限 公司,卻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致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通知原告補繳稅捐及罰鍰等共計一百二十萬七百八十八元之滯納金,並遭限制 出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既受被告委任出任訴 外人允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負有上開稅款,則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自可請求被告代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台 財稅字第0九三00八五九一一號函、存證信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 縣分局第三課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談話紀錄、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嘉執禮一九十一年稅執字第0 00三二八六七號執行命令、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境愛 岑字第0九二一0一一五一四0號書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台灣省國稅 局雲林縣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九三00二一0八二 號函各乙份為證,復經證人曾玉華、曾水池到庭證述綦詳,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償因委任事務所負擔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必要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