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恢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4 日
- 原告甲○○、乙○○
- 被告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第六六二之一0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拾捌 萬零肆佰分之貳仟陸佰貳拾玖,返還登記予原告各貳分之壹。 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即雲林縣北港鎮○街段第二四九八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北 港鎮○○路一一八號七樓所有權全部,及該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同段第二五三一建號所 有權應有部分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壹分之壹仟玖佰玖拾、同段第二五三二建號所有權應 有部分參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分之壹仟捌佰玖拾貳,返還登記予第三人大驊建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前曾提供其等分別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第六六二之 一0三地號、面積一八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與第三人大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大驊公司)合建房屋出售,並由原告及第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九日,分別將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萬零四百分之二千六百二十九 ,及坐落同段地上建物二四九八建號、門牌號碼同縣鎮○○路一一八號七樓所有 權全部(該層面積九十二點三一平方公尺,並另包括同建號附屬建物陽台十二點 二十平方公尺,及共同使用部分二五三一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萬零二百九十 一分之一千九百九十、二五三二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分之一 千八百九十二),售予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第三人大驊公司興建 之前揭建物存有瑕疵,經被告以違約為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解除該買賣契 約,原告並因此遭法院判決應與第三人大驊公司連帶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二 百零一萬三千元之已繳價金、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前揭違約之損害賠償, 原告業已全部給付予被告,且第三人大驊公司並應償還原告各一百十三萬二千四 百二十二元(包括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費在內)。而前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 告依法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前揭其所買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 記予原告共有,並將前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返還登記予第三人大驊公司。惟第三 人大驊公司自被告解約以來迄今,卻怠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建物,足見第三人 大驊公司確實怠於行使權利。爰依回復原狀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第六六二之一0三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萬零四百分之二千六百二十九,返還登記予原告各二分之一 。(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第二四九八建號、門牌號碼同縣鎮○ ○路一一八號七樓所有權全部,及該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同段第二五三一建號所有 權應有部分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一分之一千九百九十、同段第二五三二建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分之一千八百九十二,返還登記予第三人大驊公司 。 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之前揭訴訟標的予以認諾。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本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等全案卷宗。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和解書、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及確定證明書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並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鍾貴堯 ~B法 官 陳銘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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