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 原告
-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 昇
- 被告
- 聯旺食品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雲林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其買受豬肉及肉製品,累計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詎其向被告催討除獲償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外,餘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發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各四十七張(皆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督促程序中原請求被告給付其二百零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其購買豬肉及肉製品,迄仍有貨款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未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各四十七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價金之交付時期,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訂有確定期限或交付地另有習慣者,則或從其規定,或從其訂定,或從習慣;如無上述之情形,則交付價金,應與交付標的物同時為之。又當事人間僅就交付標的物定有期限,而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者,則該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即推定為交付價金之期限,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及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至當事人間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亦未定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又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習慣可資依據者,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出賣人得隨時請求買受人交付價金,買受人亦得隨時交付價金。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上揭貨款未償。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蔣得忠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