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順大奕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用期限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八‧二五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順大奕有限公司借用後即未按約履行,依約已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放款帳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案借款共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其願負擔四分之一責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案外人順大奕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四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上開借款契約訂定有如其在事實欄內所述之利息、違約金、失權條款,而順大奕 有限公司借用上開款項後即未按約履行,依約已失期限利益,迄仍有如其聲明所 示之本利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放款帳各一份為證,核屬相 符,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其次,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七百四十八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如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另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至明。本件被 告既就借款人順大奕企業有限公司之上揭借款債務與案外人丙○○、李清月、王 明坤等三人共同向原告表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就 前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借款共有四人 為連帶保證人,其願負擔四分之一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順大奕企業有限公司向其借用前 揭款項,迄未遵期履約,尚有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已 如前述,則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