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振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確認被告振茂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新台幣(下同)6,042,00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 ㈠緣被告振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茂公司)積欠原告600 萬元債務,原告持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振茂公司對被告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齡養護中心)之工程款債權,經鈞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長齡養護中心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其對被告振茂公司有何債務,原告認被告長齡養護中心之異議不實在,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㈡被告振茂公司於民國89年7 月17日承攬被告長齡養護中心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1年4 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依被告二人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一般條款第12條第3 、4 款有關施工費請領及計價保留款之約定,被告長齡養護中心尚應給付被告振茂公司系爭工程第7 期之工程款(包括自付款2,345,600 元及內政部補助款13,134,400元部分)外,尚應將所累計保留之計價保留款580 萬元退還振茂公司,共計被告長齡養護中心應給付被告振茂公司2,128 萬元。 ㈢被告長齡養護中心雖抗辯被告振茂公司已拋棄系爭工程契約權利,而由訴外人偉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盛公司)承受並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然查:①所有工程款均係以被告振茂公司之名義領款,並開立被告振茂公司之發票,訴外人偉盛公司僅係代理被告振茂公司領取工程款,此觀諸訴外人偉盛公司負責人辛○○於90年7 月14日簽立之承諾書上業已明確載明,係接受被告振茂公司委託全權處理新建工程請款等事宜等語自明。且辛○○嗣於91年7 月9 日函知被告振茂公司,表明被告振茂公司委託請款事宜至該時已告完結,當日並解除委託請款事宜,並表明自該日起振茂之財務問題與伊無關等語。同年7 月31日辛○○又函嘉義縣政府重申其僅單純受長齡養護中心與振茂公司兩方之委託請款事宜,並不包括接受兩方之財務問題等意旨,足證訴外人偉盛公司僅是代理被告振茂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款,並非系爭契約或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受讓人。②且由訴外人偉盛公司與被告振茂公司簽訂之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應認該二家公司間充其量僅有工程分包契約與債權質權契約關係,而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轉讓,否則訴外人偉盛公司何須再請求被告振茂公司就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偉盛公司。③況訴外人偉盛公司如已繼受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則後續工程款應由偉盛公司以自己名義給付,為何偉盛公司卻要求被告振茂開立本票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且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日前才邀集被告及工程協力廠商就工程款之給付召開協調會議,其中與會者並無偉盛公司。④再按本件新建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24條但書規定,未經另一方之事前書面許可,本合約不得全部或部分轉讓,是本件工程合約之轉讓有其應踐行之程序,即被告長齡養護中心是否曾於事前以書面許可?主管機關有無同意轉讓?皆非無疑。若被告間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依契約及工程慣例,發給被告振茂公司工程結算證明書,再重新發包予偉盛公司,並與偉盛公司重新簽訂工程合約,此後偉盛公司自得以自己名義出具發票向長齡養護中心請款,然自始至終請款之名義廠商仍為振茂公司,被告長齡養護中心徒以拋棄書即欲主張振茂公司無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實不足採。 ㈣再依嘉義縣政府與被告二人及其他協力廠商就系爭工程款分配召開之協調會議決議內容所載,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仍為被告振茂公司,而非偉盛,且依其中第一案決議第二、三項內容所示,先前積欠協力廠商嘉鳳建材有限公司報酬887, 238元已為被告振茂公司所支付,倘被告振茂公司非承包商,何須有支付報酬之責? ㈤是被告振茂公司既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主體,而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六期之部分實質上皆由被告振茂公司完成,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2.4條規定,被告長齡養護中心於每期估驗付款時,應保留該期估驗款額百分之五,迄累積至合約總價百分之五為止,作為計價保留款,..計價保留款保留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承包商提出保固保證金日止。被告振茂公司所完成之第一期至第六期工程計價保留款即有4,985,263 元,此外第七期工程款包括自付及補助款亦有15,480,000元,是縱使扣除應給付予協力廠商之工程款13,689,381元,被告振茂公司亦尚有6,775,882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工 程款可資請求,況經原告查證被告長齡養護中心最後與協力廠商協商之工程款金額共計僅12,067,611 元 ,而非 13,689, 381 元。再查,被告長齡養護中心均未給付被告振茂公司第一期至第七期之自付款,而被告所提出之各期工程款統一發票係被告振茂公司向被告長齡養護中心請款時提出的,但是不能證明振茂公司已經領取,被告長齡養護中心應舉證證明之。 ㈥證人庚○○、甲○○所言係系爭工地主任代表偉盛公司與渠二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等語,尚難採信,因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丁○○先生,原本即為被告振茂公司之工地主任,本身亦有投資振茂公司,係基於人身安全考量及減輕其工地事務負擔,而與另一振茂公司職員己○○共同以偉盛公司員工申報勞工保險,實際上應為振茂公司員工,無法代表偉盛公司對外簽約。 三、證據:提出本院92年6 月8 日雲院瑜93執壬字第6139號執行命令、被告長齡養護中心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系爭工程合約書及一般條款節本、工程估驗計價單、辛○○承諾書、嘉義縣政府90年7月17日函、辛○○91年7月19日、91年7月31日函、偉盛營造有限公司91年8月1日 函、公證書、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協力廠商提供之未付工程款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振茂公司確於89年7 月17日承攬系爭工程,惟被告振茂公司於90年間因週轉不靈,無法繼續完成後續工程,經協調後,被告振茂公司於90年11月2 日書立拋棄書,表明同意將系爭工程拋棄於履約保證廠商偉盛公司,由偉盛公司繼續完成履約之責,並經告知被告長齡養護中心及公證在案,足見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概括由偉盛公司承受。被告偉盛公司亦於91年4 月25 日 系爭工程竣工完成後,發函通知被告長齡養議中心驗收;嘉義縣政府復於91年9 月3 日通知偉盛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91年6 月5 日辦理驗收,被告長齡養護中心尚未依約給付,足證系爭工程非由被告振茂公司所完成。被告間既無契約關係,被告長齡養護中心自無給付被告振茂公司工程款之義務。 ㈡被告振茂公司週轉不靈,並與被告長齡養護中心合意解除契約,書立拋棄書後,其後之工程均由偉盛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完成,振茂公司未再有施工之情形,然因本件工程大部分工程款項均係由內政部補助發給,且當年係以政府採購法第24條所規定之統包方式招標,因此,當振茂公司歇業且拋棄工程合約權益(即被告間合意解除契約)時,實際上工程由協力廠商所完成,是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曾函文請示行政院公共委員會,如以協力廠商名義開立發票可否向內政部請款核銷之問題,足見後續工程並非由振茂公司完成,而係由下游協力廠商所完成。而之前之所以仍然以振茂公司之名義請款並開立振茂公司之本票予下包廠商,乃當時以為僅能以振茂公司名義領取。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偉盛公司負責人辛○○發函承諾代理請款一事乃發生於90年7 月間,而被告振茂公司與偉盛公司關於契約繼受之約定則發生於90年10月底,無法證明兩者有何抵觸。且系爭契約之所以移轉,乃因振茂公司財務週轉不靈,無法完成後續之工程,其所發包之下游廠商擔心無法順利收取工程款,不願意再施作,被告振茂公司始於90年10月30日與偉盛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部分由偉盛完成,並於90年11月2 日書立拋棄書。此後工程款即由偉盛公司負責向縣政府領取,再給付予下包廠商,並於工程完工後,發函請被告長齡養護中心派員初驗,足見振茂公司確已脫離系爭工程契約,不得再主張任何工程款之請求權。 ㈣至於偉盛公司或辛○○於91年7 月及9 日發函表示,僅有委託請款,乃因工程於91年6 月間驗收完成後,下包廠商及員工紛紛向辛○○及偉盛公司請款,然內政部補助款遲遲未予核發,偉盛公司為逃避下包廠商之追討,始發函表示其與系爭工程無關,此顯與事實不符。 ㈤目前系爭工程款僅餘第七期即最後一期之內政部補助款13,134,400 元 ,其餘各期之長齡養護中心之自付款及內政部補助款均由被告振茂公司、偉盛公司所領取。嗣偉盛公司亦因第七期補助款遲未核發,以致無法承擔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務,遂一走了之,故嘉義縣政府始召開協調會議決定此筆未核發補助款之分配方式,協調結果為各方均同意系爭工程尚積欠下游廠商13,689,381元之工程款,由尚未核發之內政部補助款13,134,400元直接給付。是第七期之工程既由被告長齡養護中心直接請下游廠商修補完成,與被告振茂公司無關,且被告振茂公司亦已同意剩餘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直接給付予下游廠商,是已無任何剩餘工程款可給付被告振茂公司。另被告振茂公司既未經驗收合格而完成工程,被告長齡養護中心亦無依約給付計價保留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拋棄書、偉盛公司函文、嘉義縣政府91年9 月3 日、92年5 月22日函文、已支付之各期工程款明細、統一發票、協力廠商未領款項明細為證。 丙、被告振茂公司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丁、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函調系爭工程款之相關協調會紀錄及函查系爭工程尚有多少內政部補助款未支付,並依職權訊問證人乙○○、庚○○、甲○○。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振茂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應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足見債務人並無此類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振茂公司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振茂公司對於被告長齡養護中心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139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93年6 月8 日發扣押命令,被告長齡養護中心收受送達後,旋聲明異議,本院將上開異議轉知原告,命如認異議不實,應於10日內起訴,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命、聲明異議狀、本院通知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振茂公司對被告長齡養護中心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關係原告對被告振茂公司之債權是否得以清償,是原告對被告長齡養護中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險,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有當事人適格。至被告振茂公司為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亦未表明是否否認其對被告長齡養護中心之債權,是原告前開法律上不安之危險,無法以對被告振茂公司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振茂公司並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將振茂公司列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對被告振茂公司有600 萬元及執行費用42,000元之債權。 ㈡被告振茂公司承攬被告長齡養護中心之新建工程,並於89年7 月17日簽訂合約書。 ㈢被告振茂公司曾於90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偉盛公司簽訂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振茂公司嗣於90年11月2 日書立拋棄書,表明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移轉予訴外人偉盛公司。 ㈣自90年7 月14日之後,系爭工程之補助款即由偉盛公司負責人辛○○負責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申請,目前補助款第一期至第六期均已給付,僅剩第七 期尚未給付。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①被告振茂公司自書立拋棄書後是否仍為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得否依契約行使給付工程款及計價保留款之請求權?②扣除應給付積欠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後,被告長齡養護中心應給付被告振茂公司之工程款是否尚有剩餘?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者,是為契約承擔。契約承擔之效果為讓與人脫離契約關係,如契約未約定,應解為讓與人自契約之承擔發生效力時起即脫離契約關係,自不負擔債務,亦不享有權利。契約之承擔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始生效力。經查:觀諸被告長齡養護中心提出之被告振茂公司所書立之拋棄書所載:「本公司同意將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養護中心新建工程拋棄於履約保證廠商偉盛營造有限公司,繼續完成履約之責。此致嘉義縣政府、偉盛營造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養護中心」等語,依該文義內容,應可解為被告振茂公司已同意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移轉予訴外人偉盛公司,由偉盛公司承擔系爭契約所生一切權利及義務,而被告長齡養護中心及訴外人偉盛公司均未為任何反對表示,該契約之承擔即已生效。準此,被告振茂公司自前開契約承擔意思表示生效後,即脫離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被告長齡養護中心不得對被告振茂公司請求履行工程營造之契約上義務,而被告振茂公司亦對被告長齡養護中心喪失請求工程款之權利。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均仍以被告振茂公司之名義所申請,並開立被告振茂公司之發票,而偉盛公司負責人辛○○亦曾於90年7 月14日書立承諾書表明同意接受被告振茂公司委託代理領取工程款,嗣於工程完工後又表明僅單純受被告兩方之委託請款事宜,並未繼受被告振茂公司之財務問題,足見偉盛公司並未承擔本件契約等語,並提出委託書及辛○○91年7 月19日及91年7 月31日函文二紙為證。然查,系爭工程是由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所監督,並依法定程序發放內政部之補助工程款,是系爭工程既然起初是由被告振茂公司所承包,故承包廠商在工程進行中,不得私下更換等語,為原告於93年7 月29日到庭自承,是被告長齡中心辯稱因系爭工程係以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之統包方式招標,而誤認僅能以振茂公司之名義領取款項,故繼續用被告振茂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等語,尚堪採信。況原告尚自承:系爭工程款是辛○○持被告振茂公司及長齡養護中心的印章向嘉義縣政府請領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款乃偉盛公司負責人辛○○以被告振茂公司之名義所領取。至前開承諾書乃辛○○以個人名義在前述債務承擔生效前所書立,而其後之函文亦為辛○○以個人名義所寄發,與偉盛公司是否承擔本件契約並無關連,亦不因辛○○事後否認與被告間之財務關係而影響前開拋棄書之效果。況辛○○身為請款程序之受託人與偉盛公司實質上已承擔本件工程,核為獨立之二事實,並無不可併存之關係。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均由被告振茂公司所完成,偉盛公司並未實際施作,且下包廠商嘉鳳建材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為被告振茂公司所支付,其他尚積欠工程款之下包廠商所取得之債權證明均為被告振茂公司所開立之本票等語,並提出證人乙○○之證詞及協調會議記錄為證。惟查,偉盛公司曾於91年5 月27日發函予被告長齡養護中心請求驗收工程,另嘉義縣政府亦於91年9 月3 日發函要求被告長齡養護中心給付工程款予偉盛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長齡養護中心提出前開函文二紙為證。再查,證人即千大建材行負責人庚○○及弘昇鋼鋁行負責人甲○○均到庭證稱:係91年間受工地主任丁○○之邀約而承包系爭部分工程,並與偉盛公司簽約,工程款之發放方式係由偉盛公司簽發支票,然而僅有證人庚○○部分工程款兌現,其餘未兌現之部分,證人即至偉盛公司追討,嗣偉盛公司在工地開協調會,因辛○○擔保振茂公司之本票會兌現,其他下包廠商始同意偉盛公司先開立振茂公司之本票給尚未領取工程款之廠商,先前已收受之偉盛公司支票則交回予偉盛公司,然本票迄今仍未兌現等語明確。綜上,偉盛公司既與新的下游廠商簽約,並實際發放工程款予下包廠商,且向被告長齡養護中心要求驗收及向嘉義縣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情,足見其確已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進行,並履行總承包商之工作;此外,系爭工程實際上是否仍由被告振茂公司及其下包廠商施作,乃偉盛公司與被告振茂公司及下包廠商間之關係,亦即偉盛公司是否應支付及支付多少工程款之問題,並不影響前述契約承擔之變更總承包商及被告長齡養護中心應付款對象之效力。至於下包廠商持有之振茂公司本票,僅係支付工程款之方式,亦尚難以此證明振茂公司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證人乙○○之證詞,尚不足取。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長齡養護中心變更承包商未依契約所定之方式變更,又未另行與偉盛公司訂立新的承攬契約,是系爭契約移轉不生效力。況93年4 月26日之嘉義縣政府所召開之協調會議記錄尚記載本件工程承包商為被告振茂公司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24條為證。但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4條關於轉讓之規定為:「本合約對雙方當事人之繼承人及經許可受讓人之權益與責任有效,並具拘束力。但未經另一方之事前書面許可,本合約不得全部或部份轉讓。」被告長齡養護中心雖未提出事前書面許可,然被告長齡養護中心、振茂公司及訴外人偉盛公司既已合意約定系爭契約由偉盛公司承擔承攬人之地位,則相當於合意變更系爭契約關於轉讓之方式,前述之契約承擔自屬有效,蓋此轉讓方式既為契約當事人所約定,自得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並無一旦違反即無效之理。此外,本件債務承擔屬私法契約之一種,僅三方合意即生效力,契約訂定之方式並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亦不因未踐行特定方式,如重新簽訂契約以變更承攬人等,而影響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至協調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一案說明欄中關於被告振茂公司之記載,乃為「原承包商」,足見承包商確有變更,會議記錄始如此記載,是原告前開主張,尚有誤會,亦難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款除第七期內政部補助款13,134,400元尚未發放外,被告長齡養護中心亦尚未支付第一期至第七期之自付款及百分之五之計價保留款4,985,263 元予被告振茂公司,扣除應給付下包廠商12,067,611元後,被告振茂公司對被告長齡養護中心尚有剩餘工程款可資請求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已由偉盛公司承擔,被告振茂公司已脫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況被告長齡養護中心已支付所有自付款,第一期至第六期之補助款亦已發放,目前僅餘第七期內政部補助款13,134,400元尚未發放,而系爭工程尚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13,689,381元,是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資給付等情,業經被告長齡養護中心提出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款支出分攤表、統一發票、憑證黏貼單等資料為證,並經嘉義縣政府以94年7 月20日函覆確認補助款尚餘13,134,400元未發放等情明確。再參以嘉義縣政府為處理系爭工程積欠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於93年4 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以確認積欠工程款之餘額,確認之金額13 ,689,381 元與第七期補助款13, 134,400 元相差無幾,此亦有被告提出嘉義縣政府93年5 月21日函所附之會議紀錄及工程款調查表附卷可稽,倘被告長齡養護中心未支付其他自付款及補助款予契約之總承包商,積欠下包廠商之金額將逾前開確認之數額甚多,是被告長齡養護中心主張所有自付款及第一期至第六期之補助款均已支付等情,堪信為真實。末按,計價保留款保留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承包商提出保固保證金日止,或至本中心通知解除本保證責任止,為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2.4條所明定,本件工程因驗收不合格,而由被告長齡養護中心親自請下包廠商所修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總承包商既未依約履行至驗收合格,則被告長齡養護中心自無給付計價保留款之義務。反觀原告除提出明細表一張外,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長齡養護中心實際支付工程款及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之數額,其徒言否認,本院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長齡養護中心抗辯:系爭契約已由偉盛公司所承擔,原承攬人即被告振茂公司因脫離系爭契約而無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且剩餘未發放之工程款13,134,400元支付其他下包廠商積欠之工程款13,689,381元後,已無餘額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長齡養護中心與被告振茂公司間有6,042,000 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