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吳振宏即宏興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南風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0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08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為支付貨車司機之運費,開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貨車司機,惟屆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因被告週轉不靈,無力清償,導致執票人圍廠抗爭,而經被告請託原告出面解決,並同意由原告加入經營對萬有紙廠之運送業務,並由原告代償票款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柒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有收回之支票及協議書可稽,然自原告代償迄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將上開款項償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償之款項。 2有關協議書之簽訂,係因被告南風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積欠司機運費,被告為使公司能繼續營運,遂委任原告代支付其積欠司機之運費,原告遂代償司機之運送費,並收回被告簽發予司機之支票,原告有代償運費,司機始願將支票交付予原告,依上足知原告確實有代被告墊付運費至明。 3本件於原告代償運費後,司機始願繼續幫被告運送物品,原告係於八十七年間墊付運費,故本件並無支票已罹時效後再代付款之問題;況當時係為讓司機繼續幫被告運送貨物才代償,代償後司機始願再幫忙運送貨物,準此,原告代償之運費均係必要費用。 4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雖以三十四張支票對被告請求付款,惟一再表明因吳振宏母親去世,故支票不知放何處,此次以七十四張支票請求付款,證人吳海水亦表示尚有部分支票未尋獲,故未提出請求,益徵被告指稱:「原告於本件才提出之支票,係於時效過後事後收集而來」云云一節,與事實有間。 5被告當時僅交付四十台板台之證件供擔保,事後已取回證件,因萬有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為繼續營運,為支付勞工之薪資,將其中三十板台出售予案外人吳海水,價金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元,前開事實有買賣合約書及簽呈可稽,並已過戶予吳海水指定之人,故當時雖有約定以板台當質物,惟被告未依約履行,故本件並無以板台抵付代償運費之問題。 6另有關訴外人己○○之運費,因己○○向原告購買拖車頭,未支付款項,原告主張抵銷運費,此係兩造互負債務而有抵銷情形,純屬個案,不能以此推斷原告未墊付運費。 7被告交付有銧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供質押,現股票仍由原告執有中,原告並沒有處分股票一節,倘被告付清款項,原告馬上將股票返還被告。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南風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承攬訴外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被告通常是開立以車行為受款人的支票交予司機(因貨車均需以車行名義經營,非車行自有者稱為靠行),由司機持支票向車行領錢,再由車行向被告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之方式給付司機報酬。本件協議書之簽訂,係因被告南風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08月間財務發生困難,積欠司機運費,被告為使公司能繼續營運,於87年10月28日與原告宏興汽車貨運行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原經營的運送業務全部移由原告承辦,運費由原告直接向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被告因原承攬之貨物運送業務可得百分之十佣金,由原告取得其半數即百分之五;原告代被告支付其積欠司機之運費,被告則應提供價值一千萬元的股票質押予原告;另為使司機願意先行發車,亦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先墊付每位司機五萬元,而由被告提供四十台板台為質。87年11月04日兩造復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提供設質的四十台板台以振芳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板台為之;被告提供設質之板台及股票,在被告公司歇業前,原告均不得將之轉讓予他人。同日,被告提供設質的四十台板台即由原告吳振宏親自於切結書上簽收無訛。股票部分,則由原告吳振宏於切結書上簽收價值0960萬2000元的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另由其母鄒綉枝代原告簽收價值53萬元的有銧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2兩造雖有於87年10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且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發之74張支票均屬真正,但並不表示原告有代償被告積欠司機之款項,退萬步言,縱原告有代償,亦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因原告如係於支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後再代付款,即非屬支出之必要費用。 3再退步言,縱原告有代償,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因被告提供設質之板台及股票,均遭原告移轉過戶於他人,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自得以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主張抵銷。 4本件宏興汽車貨運行實際負責人吳海水於90年及92年間都已經起訴過了,後來都是原告吳海水撤回起訴,經多次起訴,支票從三十四張暴增到七十四張,其中有四十張係於時效過後才取得,因吳海水原起訴時並無該四十張支票。 5原告所提部分支票受款人即為原告本身(共七張),屬原告自己之運費或票據請求權,與代償無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付款。 6另有一位訴外人即原靠行於原告車行之司機己○○(原名劉金發),因遭原告取走支票(共五張,面額合計920516元)而未付款,憤而發函催討,可見原告未支付此部分款項,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 理 由 壹、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10月28日簽立協議書,同年11月04日簽立切結書。 2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發之74張支票及兩造提出之協議書、切結書均屬真正。 3上開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4原告並非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請求。 5原告吳振宏確有簽收價值0960萬2000元的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另由其母鄒綉枝代原告簽收價值53萬元的有銧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叁、關於兩造爭執事項,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及支票74張為證。另據: 1證人甲○○(原任南風公司總經理)於94年04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當初我確實有請吳海水先生出面解決司機與被告間的運費糾紛,該部分是用壹仟萬元的股票作抵押,後來因為萬有公司要復工,但是司機要求最少每人要先發五萬元的費用,於是南風公司又經協議以四十塊的板台給吳海水先生作抵押,請吳海水先生付給每位司機五萬元,總金額是多少已經忘記了,這些費用最後都要從司機可得運費裡面扣回去的(扣回這些運費要給吳海水先生)。四十塊板台有無確實交給吳海水先生要問承辦人。」「這些票都是南風公司的沒錯,當初有大約估計,票款合計約在壹仟萬元左右,所以才用壹仟萬元的股票質押給原告。至於吳海水有無將票面金額付給司機我不太清楚。」 2同日證人吳海水證稱:「我和甲○○先生最初是約定由我先付給每位司機五萬元,但事實上那些司機對南風公司的債權多達壹佰萬或壹佰五十萬元不等。依照我和甲○○先生的協議,南風公司開出去的票沒有兌現的都由我來付,當時的作法是由丁○○(南風公司的會計)負責核對,如果丁○○審核認為確實有欠司機那麼多錢,他會開一張『南風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外車運費明細表』並簽名,然後偕同司機到我家找我或向我太太拿錢,我們付錢給司機通常都是分三期開三個月的支票,但有的比較急著要錢也會付現金,付款同時也會收回南風公司所開出的票。我所支付的金錢超過這七十四張支票的面額。」(法官問:為何你出面處理的債權由吳振宏來取回?)證人吳海水:「當初宏興汽車貨運行即用吳振宏的名義經營,所以協議都用吳振宏的名義,我和我太太只能算是幫吳振宏處理事務。」 3證人丁○○於94年09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最初兩造是約定由原告墊付每個司機一部分的運費,讓司機願意出車,但後來演變成吳海水先生對南風公司的經營也介入相當深,如果司機要和南風公司清算的話,經過南風公司的證明,吳海水先生也曾表示願代為結算,至於他實際有無付錢,我不確定;所謂由南風公司出具證明,是由我簽認,因為當時我是振芳公司的財務主管,而振芳與南風是關係企業,南風公司的財務也由我協助處理。但甲○○與吳海水先生的約定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曾經有離開該公司約兩個星期左右。」 4本院認為,雖然證人甲○○與丁○○都證稱不太清楚原告有無實際付款給司機,但他們也都證稱兩造有約定由原告墊付每個司機一部分的運費,讓司機願意出車,而被告並未抗辯原告未依約付款給司機,以致司機不願出車,且原告又能提出被告簽發的七十四張支票,則認定原告已依約付款才能取得被告簽發的七十四張支票,自屬合理的認定。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提部分支票受款人即為原告本身(共七張),屬原告自己之運費或票據請求權,與代償無涉云云,但查被告自己主張「被告通常是開立以車行為受款人的支票交予司機(因貨車均需以車行名義經營,非車行自有者稱為靠行),由司機持支票向車行領錢,再由車行向被告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之方式給付司機報酬。」已見前述,則以原告為受款人的支票,自然也是給付司機的報酬,既由原告付款,也是符合兩造間代償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償還,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又證人甲○○證稱:當初有大約估計,票款合計約在壹仟萬元左右,所以才用壹仟萬元的股票質押給原告等語,而本件原告請求償還的金額也在一千萬元左右,與證人甲○○所言約定代償的金額相當。 二、兩造間所立協議書是約定請吳海水先生(代理原告)出面解決司機與被告間的運費糾紛,而不是約定代為給付票款,此據證人甲○○、吳海水、丁○○證述明確如前,則被告以原告如係於支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後再代付款,即非屬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得拒絕給付為辯,亦非可取。 三、被告又辯稱:本件宏興汽車貨運行實際負責人吳海水於90年及92年間都已經起訴過了,後來都是原告吳海水撤回起訴,經多次起訴,支票從三十四張暴增到七十四張,其中有四十張係於時效過後才取得,因吳海水原起訴時並無該四十張支票云云。本院參照證人甲○○證稱原告提出的這些票都是南風公司的沒錯,當初有大約估計,票款合計約在壹仟萬元左右,且兩造是約定請吳海水先生(代理原告)出面解決司機與被告間的運費糾紛,而不是約定代為給付票款,認為原告的請求權應不受支票短期時效期間的影響,故被告此部分的抗辯也難成立。 四、關於被告提供設質的四十台板台是否確已由原告受領及被原告處分,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否主張抵銷?1首先,就兩造於87年11月04日簽立的切結書以觀,原告吳振宏該日確有親自於切結書上簽收被告提供設質的四十台板台(以振芳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板台為之);並約定被告提供設質之板台及股票,在被告公司宣佈歇業前,原告均不得將之轉讓予他人,否則,對被告所受損失,原告應負賠償之責。 2但查,證人吳海水於94年04月12日證稱:「被告當時因為經營不善,由當時擔任總經理的甲○○先生批示由襄理吳欽誌交代盧武將板台四十台的證件給我,要我先行辦理過戶,等過戶好再將板台交給我,要我提出一部分資金讓公司週轉,當時並沒有說是作價抵債或是作為擔保,但經過沒有幾天萬有公司盧武先生向我說其中有些板台抵押貸款要拿回去查清楚,我就讓盧武拿回去,我還沒來得及拿去過戶,也沒收受板台,盧武只有用一張紙寫四十板台的資料給我。因為我沒有拿到板台,證件又被盧武拿回去,心中不安,我就向工會的勞方代表索取,勞方代表要求我付錢向他們購買,所以該三十塊板台是我自己以二百三十五萬元向勞方代表買的。」(法官問:為何萬有貨櫃運輸公司的板台由勞方代表出售?)(本院按:應是振芳貨櫃運輸公司的板台,法官當時也問錯了)證人吳海水:「因為公司積欠勞方(司機)的薪資,引起勞方極度不滿,而控制該三十台板台。」(法官問:勞方控制三十台板台或出售給你有無經過公司的同意?)證人吳海水:「有的,公司有蓋章及甲○○先生的蓋章。」 3證人吳海水上述證詞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另一證人盧武所書有關板台抵押出售案簽呈在卷可佐,且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簽呈均有勞方代表戊○○、乙○○、蘇瑞珍、林全益四人蓋章於其上,其中戊○○、乙○○二人並於94年09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戊○○稱:「當初是因為振芳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歇業積欠我們薪水(不是承攬運送的報酬),為了要支付我們的薪水,所以將振芳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的板台三十台出售(實際上出售的還有其他板台,但與本案有關的是這三十台),以其價款支付我們的薪水。」(法官問:本件買賣是真買賣或假買賣?)證人戊○○:「這筆買賣牽涉到六、七十個員工的薪水,我是勞方代表,當然是有收到錢,才會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如果沒有收到錢,豈不是變成我們四個代表要自掏腰包,對全體員工負責,所以本件買賣當然是真買賣。」(法官問:根據原告宏興汽車貨運行與被告南風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的切結書《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三十台板台已經由被告提供給原告作擔保,為何又讓振芳公司拿去出售?)證人戊○○:「南風公司將振芳公司所有的該三十台板台為宏興汽車貨運行提供擔保的事我們不知道,而且板台是振芳公司的,南風公司和原告如何約定跟我們振芳公司沒有關係。」(法官問:根據監理站提供的資料,你們出售的三十台板台其中過戶給日鑫通運公司有十七台、順菱通運有十一台、百勝通運公司一台、宏興汽車貨運行一台,這幾家公司何人經營的你是否知道?)證人戊○○:「我們是將全部三十台板台賣給吳海水,價款是二百三十五萬元,有匯入振芳公司勞方代表四人開立的帳戶,再由全體員工分配。板台過戶的對象其中日鑫、百勝、宏興三家都是吳海水家族經營的,至於順菱是何人經營的我不知道。」證人乙○○亦證稱:「我們所出售的板台都是振芳公司所有,而且是由該公司提供給我們出售的,其他我所瞭解的情形與戊○○相同。」再觀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確實蓋有振芳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有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與甲○○的印章,足認證人吳海水證稱他只拿到四十台板台的證件,但經過沒有幾天萬有公司盧武先生向他說其中有些板台抵押貸款要拿回去查清楚,他就讓盧武拿回去,還沒來得及拿去過戶,也沒收受板台,盧武只有用一張紙寫四十板台的資料給他。因為他沒有拿到板台,證件又被盧武拿回去,心中不安,就向工會的勞方代表索取,勞方代表要求他付錢向工會購買,所以該三十台板台是證人吳海水自己另外以二百三十五萬元向勞方代表買的等語,為可採信。既然證人吳海水並未實際收受被告提供設質的四十台板台,該四十台板台也不是被證人吳海水或原告處分,原告自不需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也不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4證人庚○○(即盧武,因目前還受僱於被告公司,本院並未命其具結,其後受任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94年04月12日證稱:「當初我有將四十台板台其中二、三十台板台放在何處告訴吳海水先生,並告訴他可以拖走,他也有拖走,證件四十台板台執照也都有蓋好讓渡的印章,交給吳海水先生收受。我並沒有向他拿回四十台板台的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剩下的十幾台板台,因為我帶他去看的時候不在現場,但以後也都陸續回到北港,吳海水先生看到就拖回去。後來振芳貨櫃運輸公司要解散的時候,勞方把看到的板台都集中起來要出售,我有跟勞方代表說,其中四十台已經提供給吳海水作抵押,不可以出售。後來勞方的代表有私下與吳海水先生接洽,如果有人要買就賣掉,但我說不可以,勞方代表就沒有把提供給吳海水抵押的板台賣掉。因為我發現有一部分質押給吳海水的板台被賣掉,所以我就建議吳海水先生,作個假買賣的程序,以免其餘的板台被勞方賣掉,因此才寫了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卷附的合約書影本是我的筆跡,所以該二百三十五萬元我們並沒有實際收到。」等語,因與前述多位證人的證詞不符,有偏袒被告之嫌,不足採信。 五、被告交付設質的有銧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原告陳稱現仍由原告執有中,並沒有處分股票之情事,如被告付清款項,原告馬上將股票返還被告。原告且曾依本院指示將股票携帶到庭,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未到庭,故未交被告檢視,本院又不便代為保管,乃又請原告携回。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確有處分供擔保之股票,致被告受有損害,自不得以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六、另有關訴外人己○○之運費,被告主張原告取走己○○之支票而未付款,不得請求償還;原告則主張因己○○向原告購買拖車頭,未支付款項,原告乃以拖車頭之貨款抵銷運費,此係雙方互負債務而有抵銷之情形,純屬個案,不能以此推斷原告未墊付運費。而於94年09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人吳海水與己○○就此亦有嚴重爭執,惟查原告於本案提出之另外69張支票,並無此種爭執,可見原告取得支票,均有支付對價,係屬常態,如被告或訴外人己○○主張原告取得己○○之運費支票,而未支付對價,自應由被告或訴外人己○○負舉證責任,或由訴外人己○○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其在本案以未能證明之前揭事項為辯,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償之款項1271萬6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08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0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02項、第392 條第02、0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