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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蕭守田蔣得忠邱瑞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08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0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0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0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渠於先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一萬元後,原均有按期繳息,迨無力繳息後則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作價向相對人抵償,原以為債務從此了結,不料相對人卻主張該自用小客車僅賣得一萬六千元,而繼續向抗告人求償,並聲請裁定,甚不合理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原裁定許可就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邱瑞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玄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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