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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7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7號

原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告
巨益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對被告乙○○○○○○○○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嗣於民國(下同)95年07月27日以訴狀追加被告巨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巨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核其訴訟標的仍為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並未追加訴訟標的,而僅係追加被告。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昱揚鐵材行工廠內之機器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顯見二者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關連,且有助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方面: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曾淑媛應將置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7 巷3 號,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拆除並銷燬,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

㈡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我國新型第 105185 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下稱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09月21日起至95年04月13日止。茲因被告乙○○○○○○○○向被告巨益公司購買,而於昱揚鐵材行工廠內設置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下稱系爭機器),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嫌,經其聲請本院以94年度智全字第2 號保全證據,並將拍攝之照片與專利要件比對其構造、裝置、特徵等與系爭專利權主張之技術內容範圍實質相同,故被告昱揚鐵材行工廠內所設置之系爭機器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又系爭機器係於91年05月13日設立啟用至今,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且被告昱揚鐵材行目前仍使用系爭機器生產,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依據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系爭專利機器每月產值為13,200,000 元,扣除成本每月為1,716,000 元,故原告暫行請求153 萬元等情。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昱揚鐵材行辯稱:系爭機器係向訴外人衡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鋼公司)所購買,並非向巨益公司所購買,且系爭機器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㈡被告巨益公司辯稱:衡鋼公司雖曾向巨益公司購買機器,但昱揚鐵材行則未曾向巨益公司購買機器。

四、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依法享有該專利之製造、販賣及使用權。

⒉原告於94年03月間聲請本院以94年度智全字第2 號保全證據,並將之拍攝照片。

⒊昱揚鐵材行工廠內有裝置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

⒋系爭機器之設立日期為91年05月13日。

⒌自91年06月起至94年10月止,原告有使用系爭機器從事生產隔熱浪板之行為。以上事實,有專利證書、公報、說明書、保全證據筆錄、保全證據相片、昱揚鐵材行登記資料卡、存證信函、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機械鑑定報告書等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0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機器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⒉被告巨益公司是否有販賣系爭機器給昱揚鐵材行?

⒊若認系爭機器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時,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為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3 項所明定。此項請求權之性質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亦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機器與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有實質相同,而依專利法及民法之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等不法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致受有損害,併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事由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新型專利侵害之判斷標準,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權範圍確立其內容,繼將申請專利範圍及爭議標的物之每一構成要件予以分解,再將每一構成要件逐一比對,此即全要件原則。若比對結果,爭議標的物與專利範圍每一構成要件相同,即應適用「消極均等論」來判斷專利範圍與爭議標的物之實質技術手段、作用或效果是否相同,三者之一與專利範圍不同時,則認為無侵害。反之,則有侵害(通稱為文義上侵害)。若依全要件理論認為構成要件有不相同者,則需再依「積極均等論」判斷二者差異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完成,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實質上相同,且該差異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時,二者均等,應續依禁反言原則判斷。反之,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三者實質上有一不同者,則不相均等,而未侵害專利權。又如適用禁反言原則時,則認定為不相同,如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則維持均等論之結論,而認爭議標的物與系爭專利範圍相同,此觀諸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及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甚明。

㈢原告之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多層式隔熱浪板之壁紙層於製造時可直接獲得平整側邊之製造機結構裝置改良,尤指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自動製造機之壁紙層發泡劑噴注輔助導引固定端設置一壓迫定型裝置,以令壁紙與發泡劑結合時,可自動包覆發泡劑於金屬浪板底端,發泡劑不外溢,並形成一平整側邊,且於輸送機一端設置一卡合結構以卡合輸送皮帶,令製造過程更為穩定以獲得更好之品質者。依專利公報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體前端支架上固設有一呈對稱狀之座板,且該座板之兩內側端緣分別凹入有一銳角狀之成形槽,而該成形槽係供壁紙捲之壁紙兩側外翻捲合成摺邊之構造,其構造特徵在於:該輸送機架體前端支架頂緣側端置設一可滑動調整之定位擋板,而該定位檔板上有一滑槽,其可藉由一鎖固螺釘而將該擋板調整定位於該支架頂端,且該定位擋板底端固接一橫向底板,另該座板之底板亦係平直板體,其可藉由調整該橫向底板與座板之間距,俾使壁紙之夾持輸送更加平整順暢者」(見本院卷第19頁)。由專利說明書之專利範圍分析,可知上訴人專利之主要構成要件包含有:左、右支架、座板、成形槽、支輪、固定架、導槽架、壁紙架、壁紙導輪及輸送帶導輪。其專利之主要關鍵技術在於適當地產生壁紙之摺邊,並將壁紙予以導入上下輸送皮帶中,以及控制上下輸送帶位置以配合浪板與壁紙之位置。就整體組立結構而言,系爭專利之機械結構與上述之功效相關之技術與特徵有三:

⒈產生壁紙摺邊之部分:藉裝置於兩側左右支架上端的座板內設置的成形槽,以令產生壁紙之摺邊。

⒉將壁紙導入輸送帶中之部分:摺邊後之壁紙利用支輪之導引,將壁紙予以導入上、下輸送皮帶之中。

⒊導引上、下輸送帶與保持適當高度之部分:以導槽架限制並導引上輸送帶二端之定位皮帶之進行方向,使壁紙與浪板之位置正確,再配合下輸送帶內端設置輸送帶導輪,可使輸送皮帶與浪板之輸送穩定。

㈣系爭機器經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其就系爭專利權與系爭機器先依全要件原則予以分析,再以均等論分析,認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權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全要件原則分析:

⑴系爭專利之要件為:①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②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③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④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⑤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

⑵差異主要有:①系爭機器不具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亦不具對向設置之二座板,與系爭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不相同。②系爭機器不具有橫支設置可調整之二支輪,與系爭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不相同。③系爭機器於架體後端設置有一滾輪,及於定位皮帶旁側配設有側邊導輪構件,與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不相同。④系爭機器於架體上之壁紙架具有一壁紙導輪及二壁紙捲軸桿與申請專利範圍文義不相同。

⑶綜上,因系爭機器於①由導板組設U型導引勾所組成之摺紙裝置②壁紙架底側前端角處斜撐橫向固定設置之一支輪構件③滾輪及側邊導輪等調整鬆緊及定位裝置④壁紙架設置有一壁紙導輪及二壁紙捲軸桿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文義不相同,故認定系爭機器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兩者呈不相同。

⒉均等論分析:

⑴技術手段分析:

①系爭機器利用導板之抵撐配合U型導引勾之翻摺使壁紙兩側邊形成向上內捲之摺邊型態方式,與系爭專利利用兩對向之成形凹口之框限使壁紙兩側緣形成摺邊方式,兩者不相同。

②系爭機器利用固定之支輪抵撐、摺壁紙定形之方式與系爭專利利用可上、下調整之二支輪可變換壁紙之張緊度及運行角度方式不同。

③系爭機器利用分別來自內、外兩單側抵靠限制導引定位皮帶方式與系爭專利以導槽兩側面卡合導引定位皮帶方式兩者實質相同。

④系爭機器於壁紙架軸桿與導板架間設置有一壁紙導輪,利用壁紙導輪可改變壁紙進料方向之方式,與系爭專利之利用方式不相同。

⑵功能分析:

①系爭機器具備讓壁紙兩側持續翻摺上捲之功能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

②系爭機器不具備系爭專利調整對不同材質壁紙之抵撐張力及平順進入輸送帶角度之功能,故兩者不相同。

③系爭機器利用滾輪、側邊導輪之功能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

④系爭機器利用一壁紙導輪具支軸之功能,與系爭專利利用數壁紙導輪具支撐壁紙,使長幅壁紙不會下垂之功能,兩者並不相同。

⑶達到結果分析:

①系爭機器利用導板配合兩對向之U型導引勾、支輪等組合之摺邊裝置,達到讓釋出之壁紙經過壁紙架底側之摺邊裝置後具有向上內摺邊之結果,與系爭專利相同。

②系爭專利利用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達到讓設置於架體上之數組壁紙架之不同材質之壁紙得以適當之抵撐張力及進入輸送帶角度使設備運作更加平順之結果。惟系爭機器係利用支輪抵撐壁紙及定型摺邊形狀之功能,達到讓壁紙在經過U型導引勾及導板後向上翻摺之兩側邊緣能被支輪摺定形進入輸送帶中之結果,故兩者不相同。

③系爭機器利用滾輪及側邊導輪,達到讓運行於滾輪與側邊導輪間之定位皮帶受兩側抵靠不會產生左、右偏移之結果,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

④系爭專利利用數壁紙導輪之設置,達到讓壁紙於壁紙架與支架間之幅長不會下垂干擾輸送皮帶運行之結果。此與系爭機器利用一壁紙導輪設置,達到讓壁紙於壁紙架導出後經壁紙導輪之支撐轉折使呈水平方向導入導板U型導引勾之結果,兩者並不相同。

⑷綜上,①由導板組設U型導引勾所組成之摺紙裝置與系爭專利由二支架固設二相對向座板之摺紙裝置分析,認定為均等不成立、視兩者為不相同。②系爭機器壁紙架底側前端角處斜撐橫向固定設置之一支輪與系爭專利於座板前下端處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分析,認定為均等不成立、視兩者為不相同。③系爭機器滾輪及側邊導輪裝置,與系爭專利固定架與導槽架組成之分析,認定呈實質相同,均等成立、視兩者為相同。④系爭機器壁紙架設置有一壁紙導輪及二壁紙捲軸桿等與系爭專利於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分析,認定為均等不成立、視兩者為不相同。

⒊鑑定結論:由上述之分析比較,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因系爭機器使用⑴導板組設U型導引勾所組成之摺紙裝置。⑵於壁紙架下方端角處斜撐橫向固定設置之一支輪。⑶壁紙架設置有一壁紙導輪等技術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不相同,故認定系爭機器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⒋綜上所述,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範圍內容實質不相同,並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參,是被告辯稱系爭機器未侵害系爭專利等情,即非無據。

㈤本件經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鑑定,雖認為系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惟:

⒈該鑑定報告認為依全要件原則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機器有下述不同之處:

⑴系爭專利於支架頂端分別設置對向之二座板;系爭機器於支架底部分別設置一座板。

⑵系爭專利於座板內端再設置分別凹入具預設深度之成型槽;系爭機器於座板內端緣以金屬條彎折設置預設深度之成型槽。

⑶系爭專利於座板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位於座板前下端,且皆可調上、下位置;系爭機器有上支輪構造,但未有下支輪。

⑷系爭專利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系爭機器配合定位皮帶連設有滾輪導引裝置。

⑸準此,利用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機器之技術內容是否構成對系爭專利之文義侵害,透過上述可發現,系爭專利與系爭機器之構成元件不完全相同,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⒉該鑑定報告與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於全要件原則之分析上大致相符,但該鑑定報告進一步判斷上述不同部分元件,依均等論分析,符合置換可能性與容易性,而視為均等。然系爭專利與系爭機器如就技術手段分析、功能分析、達到結果分析,並非全然均等,已於前述。且該鑑定報告係僅以保全證據所附之相片比對,並未就系爭機器實地勘驗比較分析,其真實性,實屬可疑。是該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機器利用實質上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功能,以便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尚不足取。

⒊綜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不足採為系爭機器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

㈥原告援引他案判決作為認定本件系爭機器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部分,因系爭機器與他案被鑑定有侵害專利之機器是不同之機器,既對不同機器所為之鑑定,自有不同之鑑定結果,是他案判決自難據以作為判斷系爭機器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

㈦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機器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則其他爭執事項即無再行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自屬無據。系爭機器既實質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範圍內,自不構成對系爭專利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3 萬元及遲延利息,併請求被告曾淑媛應將系爭機器拆除並銷燬,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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