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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告
冠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參祺

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欣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欣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柒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仟柒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

元外,尚應補繳柒仟柒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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