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93號
- 原告
- 冠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參祺
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欣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欣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柒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仟柒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
元外,尚應補繳柒仟柒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