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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告
昌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經營紙張批發業,長期向被告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全公司)購買紙張(灰紙板與瓦楞芯紙)原料,彼此間業務往來頻繁。被告萬全公司與原告之交易行為,均係委由被告萬全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甲○○前往原告公司交涉。原告與被告萬全公司過往之交易模式,均是由原告先行開立遠期支票交付被告甲○○,待被告萬全公司將原告所訂購之紙張原料交付原告後,即由原告兌現先行開立之遠期支票以抵充應付貨款。詎被告甲○○為自身現金週轉需求,明知無法出貨給原告,竟多次向原告佯稱:被告萬全公司因現金週轉不靈,須向原告預先收受貨款,將來原告叫貨時再直接抵扣等語,使原告誤認已與被告萬全公司訂定紙張原料之買賣契約,即分別於93年12月31日、94年1 月20日、94年3 月3 日陸續交付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共9 張予被告甲○○,被告甲○○收受後,再以被告萬全公司之名義背書並交付戊○○、丁○○、丙○○等人以借得現金(其中100 萬元之票款已兌現)。嗣被告萬全公司竟未依約交付紙張原料予原告,原告急忙聯絡被告甲○○及被告萬全公司,惟被告甲○○竟不知去向,而被告萬全公司亦相應不理,至此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甲○○為被告萬全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執行職務時故意詐騙原告簽發支票,使原告受有負擔票據債務共計90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甲○○代表被告萬全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萬全公司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9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倘認被告2 人無任何詐欺之侵權行為,然原告與被告萬全公司已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萬全公司經原告催告給付紙張原料後仍未交付貨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萬全公司賠償900 萬元之遲延給付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萬全公司雖否認被告甲○○為該公司之職員,然證人丁○○及賴昌利已證稱被告甲○○係被告萬全公司業務員,而長久與被告甲○○購買被告萬全公司之紙張原料等語。而被告萬全公司透過被告甲○○以預收貨款方式與原告交易之事實,有證人賴昌利之證詞及發票為證,足認被告辯稱不可採信。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出貨單等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丁○○、丙○○、賴昌利。

乙、被告萬全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為被告萬全公司之母公司萬有公司之員工,為節省被告萬全公司人力之支出,偶而委由被告甲○○代收被告萬全公司客戶之應收貨款,以節省被告公司人力之支出而已,其並非被告萬全公司之員工。

㈡被告萬全公司與原告雖有過買賣交易之紀錄,然從未有過任何預收貨款之交易模式,且被告萬全公司僅偶爾委託被告甲○○向客戶收取應收貨款,從未授與被告甲○○向客戶預收貨款及收取支票之代理權,因此被告甲○○向原告預收貨款支票之行為,並非其為被告萬全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其行為與被告萬全公司間欠缺內在關聯性,被告萬全公司既無可預見,更未有監督責任未盡之失,故被告甲○○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㈢被告萬全公司對被告甲○○向原告公司收取系爭9 張支票一事完全不知情,也對被告甲○○有無施用任何詐術詐得支票不知情。且系爭支票票款900 萬全數流向被告甲○○與其兄長黃信豪合開之長興隆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02號調查屬實,足見被告甲○○並未將系爭9 張支票交付予被告萬全公司使用。而被告萬全公司與原告單月往來交易金額鮮少超過100 萬元,不可能會授權被告甲○○向原告收受900 萬元之支票作為將來支付貨款之用,原告應就其如何遭被告甲○○詐騙負舉證責任。縱原告受被告甲○○所惑,但原告應知此簽發支票之行為與被告甲○○以往之工作職務不同,縱有受詐被騙,也與被告萬全公司無關。

㈣被告甲○○收受原告之支票乃被告甲○○之個人行為,與執行被告萬全公司之職務無關,被告萬全公司也未委託被告甲○○與原告為預收貨款之交易模式,被告萬全公司未受原告通知有何預收貨款之交易模式,亦未收到原告預付之任何貨款,故被告萬全公司自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任。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時陳稱: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未於前揭時地向原告要求預付貨款,亦未收受系爭支票。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提示票號PA0000000 號支票之人,以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02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就訴訟之提起、訴訟審理之客體、範圍、訴訟程序之進行有處分權,就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審理排定先後順序,於不妨礙訴訟經濟下,法院自應受其拘束。經查:原告以被告甲○○、萬全公司為先位被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復以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則以被告萬全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萬全公司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應負契約責任,有助於訴訟經濟,故本院認原告所提之主觀預備合併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37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自身現金週轉需求,明知無法出貨給原告,竟分別於93年12月31日、94年1 月20日、94年3 月3 日以被告萬全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原告佯稱:被告萬全公司因現金週轉不靈,須向原告預先收受貨款,將來原告叫貨時再直接抵扣等語,使原告誤認已與被告萬全公司訂定紙張原料之買賣契約,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900 萬元之支票9 張予被告甲○○,嗣被告萬全公司竟未依約交付紙張原料予原告,被告甲○○亦不知去向。被告甲○○既為被告萬全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時故意詐騙原告簽發支票,使原告受有負擔票據債務共計900 萬元之損害,被告萬全公司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9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縱認被告2 人無任何詐欺之侵權行為,然原告與被告萬全公司已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萬全公司經原告催告給付紙張原料後仍未交付貨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萬全公司賠償900 萬元之遲延給付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萬全公司抗辯:被告甲○○並非被告萬全公司之業務員,被告萬全公司僅偶爾委任被告甲○○代收貨款,並未授權其向客戶預收貨款,被告萬全公司亦未收受系爭支票及取得票款,自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甲○○縱以預付貨款之名,向原告詐取系爭支票,亦屬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相關之行為,被告萬全公司不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並未以預付貨款之名收受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五、本件先位之訴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9 張支票是否為被告甲○○向原告所詐取?㈡如是,被告甲○○是否為被告萬全公司僱用之業務員?被告甲○○所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亦即被告萬全公司是否要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表示被告萬全公司因需現金週轉,要求原告先開具遠期支票作為將來貨款支付之用,原告因而先後於93年12月31日、94年1 月20日、94年3 月3日簽發被告萬全公司為受款人、金額共計900 萬元之系爭支票共9 張交付被告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甲○○收受支票後,分別執附表編號1 至5 支票、編號6 支票及編號7 至9 支票向瑞新及聚冠紙業公司負責人戊○○、瑋新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緯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調借現金,並當場以被告萬全公司之印章背書,而戊○○分別於94年1 月6 日、94年1 月25日匯款1,827,500 元、2,805,000 元至甲○○使用之長興隆企業有限公司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之帳戶,丙○○則於94年3 月3 日匯款2,850,400 元至前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蔡寶明、丁○○、丙○○到庭證述無誤,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96 02 號偵查卷宗可參,足見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甲○○向原告所收取,再以之作為向證人戊○○等3 人調借現金之擔保,調借之現金顯係供被告甲○○個人資金周轉所用,而與被告萬全公司無涉。準此,被告甲○○向原告表示被告萬全公司需要現金週轉而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支票,卻以系爭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供自身花用,顯屬詐欺行為無疑,原告主張被告甲○○故意詐欺而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應屬有據。

㈡證人丙○○、戊○○、丁○○到庭均證稱他們先前係透過被告甲○○購買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紙張原料,嗣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經重整之後,另成立被告萬全公司,他們再繼續透過被告甲○○購買被告萬全公司之紙張原料等語明確。且被告萬全公司代表人己○○於前開偵查案件陳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重整後設立被告萬全公司,被告萬全公司只是窗口,實際的經營及出貨都是萬有公司等語在卷,再參以原告確自93年11月起至94年2 月止向被告萬全公司購買價值3,090, 664元之紙張原料,此有原告提出之萬全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送貨收款通知單、成品交運單等資料為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萬全公司僱用之業務員一節,堪認為真。

㈢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僱用人應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賴昌利到庭雖證稱:被告甲○○向其表示被告萬全公司財務不佳,故其向來要求原告預先以遠期支票繳交貨款,被告甲○○再於支票屆期前送紙張原料給原告,若無法交貨時,則返還同額之現金予原告,系爭9 張支票亦係依同樣交易模式所給付等語,然證人賴昌利亦於95年4 月25日到庭陳稱:其交付被告甲○○系爭支票及其他遠期支票時,僅口頭上表明訂購數量及種類,如果臨時有需要,而預收的貨款有剩的錢,還會再另外追加其他種類數量之紙張,等送貨來時,才會收到被告萬全公司的統一發票。迄94年3 月3 日為止,除系爭900 萬元之支票外,其他先前交付予被告甲○○之所有票款,部分業經收受同值的貨物,不足部分,被告甲○○亦已返還同額之現金等語明確,再參以原告於94年1 月、2 月尚自被告甲○○取得被告萬全公司所製價值982,831 元之紙張原料一節,亦據原告提出之被告萬全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出貨明細為證,足見原告於93年12月31日、94年1 月20日、94年3 月3 日簽發系爭支票時,其已取得之紙張原料尚無法開始抵扣所簽發之票款。依一般交易常情,所謂預付貨款應係指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於交貨前給付價金之情形。然而被告甲○○以被告萬全公司之業務員之身分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原告與被告甲○○並未特定買賣之標的,買賣價金亦未確定,原告所簽發之票款復非完全供貨物買賣價金之用,須俟原告以電話或當面向被告甲○○指定購買之數量及種類後,原告應給付之價金始以票款抵銷之。況原告先前簽發之支票尚未以貨物或現金清償完畢,並無預付貨款之必要,而原告猶同意簽發系爭支票,可徵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甲○○,雖名為預付貨款,然性質上應屬票據借貸之財務週轉行為,而與一般買賣契約之預付貨款行為有別。再查,一般業務員之職務內容應係代理公司招攬紙張原料買賣交易、送達買賣之貨物及收受買賣之價金,而票據借貸行為則關乎公司之資金週轉,與上述業務員之職務顯然無關,並非擔任業務員之被告甲○○所得為之。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均以此「預收貨款」之方式與原告交易,被告萬全公司應已授權被告甲○○為此種交易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甲○○之職務內容包括為公司借貸票據,則被告萬全公司辯稱:被告甲○○所為之「預收貨款」之交易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亦非與職務有關,被告萬全公司無須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可採。

六、綜上,被告甲○○雖為被告萬全公司僱用之業務員,且其向故意原告佯稱被告萬全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詐取原告遠期支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理應賠償原告900 萬元之損害,然被告甲○○所為尚與其職務之執行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萬全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萬全公司之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其備位訴訟之審理條件即已成就,本院應就該部分之訴續為審理。

七、本件備位之訴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萬全公司與原告是否已成立900 萬元紙張原料之買賣契約?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甲○○代理被告萬全公司與原告成立紙張原料之買賣契約,原告已預先支付900 萬元之價金一節,業據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已與被告甲○○特定買賣之標的及價金,足見被告甲○○以被告萬全公司之業務員之身分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原告與被告甲○○並未特定買賣之標的,買賣價金亦未確定,俟原告以電話或當面向被告甲○○指定購買之數量及種類後,買賣契約始成立,而原告應給付之價金則以已兌現之票款抵銷之。是被告萬全公司與原告既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則原告與被告萬全公司900 萬元之紙張原料買賣契約應尚未成立,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詐欺原告簽發系爭支票9 張一節,堪予認定。而被告萬全公司抗辯:被告甲○○所為非屬執行職務,且被告萬全公司與原告並未成立紙張原料900萬元之買賣契約,則有所據。從而,原告請求原告甲○○給付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萬全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對被告甲○○之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對被告萬全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F0
~T40
┌─┬─────┬────────┬────────┬─────────┐
│編│          │                │                │                  │
│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金額(新台幣)│ 受款人           │
├─┼─────┼────────┼────────┼─────────┤
│1│94.4.30   │   PA0000000    │   1,000,000    │ 萬全公司         │
├─┼─────┼────────┼────────┼─────────┤
│2│94.5.5    │   PA0000000    │   1,000,000    │ 萬全公司         │
├─┼─────┼────────┼────────┼─────────┤
│3│94.5.25   │   PA0000000    │   1,000,000    │ 萬全公司         │
├─┼─────┼────────┼────────┼─────────┤
│4│94.6.5    │   PA0000000    │   1,000,000    │ 萬全公司         │
├─┼─────┼────────┼────────┼─────────┤
│5│94.6.10   │   PA0000000    │   1,000,000    │ 萬全公司         │
├─┼─────┼────────┼────────┼─────────┤
│6│94.5.15   │   PA0000000    │   1,000,000    │ 萬全公司         │
├─┼─────┼────────┼────────┼─────────┤
│7│94.7.5    │   PA0000000    │   1,000,000    │ 萬全公司         │
├─┼─────┼────────┼────────┼─────────┤
│8│94.6.30   │   PA0000000    │   1,000,000    │ 萬全公司         │
├─┼─────┼────────┼────────┼─────────┤
│9│94.6.20   │   PA0000000    │   1,000,000    │ 萬全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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