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 原告
- 皇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中堅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珏漪
- 被告
- 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仁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灰紙板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全公司)之業務員黃俊傑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及94年1 月12日,向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兜售該公司生產規格為1 號BG1-450 之灰紙板,言明每公噸新台幣(下同)8,000 元,並要求原告公司應開立支票預付貨款,於支票兌現前交貨,原告不疑有他,乃於93年11月16日、94年1 月12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7 張支票交付黃俊傑收執,詎該7 張支票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兌現後,被告公司竟未交貨,經原告公司催告,亦相應不理。被告雖否認有本件交易以及兩造間有預收貨款之交易情形云云,然兩造間早有預收貨款之交易情況,此從被告公司自承於92年10月(含)之前,與原告公司曾有交易,且依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函覆檢送鈞院之支票影本所示,其中發票日92年10月16日、92年10月20日及92年10月25日,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3 張支票,即是原告公司簽發交由被告公司之業務員黃俊傑於92年6 月12日所預收,足徵兩造間確有預收貨款之交易情形存在。又被告公司雖辯稱該公司內部於92年11月間決定不再與原告公司交易,但事實上兩造於93年間仍有10次交易,原告公司共計於93年1 月5 日、93年4 月10日、93年4 月25日、93年7 月20日、93年7 月25日、93年10月10日、93年12月3 日、93年12月5 日、93年12月27日及93年12月31日分別開立面額均100 萬元之10張支票交由被告公司之業務員黃俊傑簽收,該等交易,亦經被告公司給付完畢。另被告公司於本件雖否認授權黃俊傑與原告公司交易,但被告公司既自承於92年10月之前曾授權黃俊傑與原告公司交易,而該公司於嗣後對黃俊傑終止授權,並未通知原告公司,則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灰紙板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號BG1-450 之灰紙板875 公噸。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兩造間於92年10月(含)之前曾有紙板買賣交易,惟以:訴外人黃俊傑係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有公司)之員工,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僅因被告公司與萬有公司有子母公司關係,偶為工作方便,委由黃俊傑代收被告公司客戶之應收貨款,被告公司並未授權黃俊傑向原告公司兜售灰紙板及為預收貨款之行為,被告公司否認有本件買賣關係。又被告公司自92年11月間,即因為免破壞市場行情,而決定不再與原告公司交易,是原告公司所稱於93年間仍與被告進行交易一節,自應提出發票憑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公司主張其因本件交易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7 張支票,被告公司並未收受,且該等支票背面所蓋「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亦非被告公司所有,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該署94年度偵字第9602號一案,偵辦訴外人昌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涉嫌詐欺之調查結果,該7 張支票兌現後之款項,應係全數流向黃俊傑之胞兄黃信豪所設之「長興隆企業有限公司」,足見原告公司所稱之本件交易與被告公司無涉。另被告公司既未曾授權黃俊傑與原告公司為預收貨款之買賣,且原告公司亦未證明黃俊傑有自命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而與原告公司進行本件交易之事實,或被告公司有知悉黃俊傑自命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則被告公司自無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於92年10月(含)之前,曾有紙板之買賣交易。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兩造之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如無,則被告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業務員黃俊傑向其兜售系爭灰紙板,並達成交易一節,固據提出記名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之如附表所示7 張支票影本,及訴外人黃俊傑之簽收資料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有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足資參循,亦即無從單憑交付票據之外觀事實,遽斷其交付之原因關係。再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固主張曾於93年11月16日、94年1 月12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7 張支票交付黃俊傑收執,惟訴外人黃俊傑是否確實得被告公司之授權,並以被告公司名義,基於出售灰紙板之意思而收受該等支票等情,原告則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使認訴外人黃俊傑得被告公司之授權,並基於出售灰紙板之意思而收受該等支票,然依被告提出於92年10月之前與原告交易之「客戶受訂通知單」所示,被告公司生產之灰紙板規格至少有「BG1 」、「SBG 」等項,其種類又有「450 」、「410 」、「350 」、「315 」之別,單價亦各有不同(見本院卷㈠第61-70 頁),且就被告公司生產之灰紙板有品質不同等情,復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36頁),則兩造間所買賣之標的物是否確為「1 號BG1-450 」之灰紙板,亦未據原告予以舉證證明。於此情形,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難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則在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原告遽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灰紙板,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
⒈又按民法第169 條固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另以上開事實,及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於94年8 月4 日準備期日時自承:「黃俊傑確實有於92年10月份(含)前代表我們公司與原告交易,他是在今年5 月1 日離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如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訴外人黃俊傑有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締結本件買賣關係,於此情形,自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表見事實存在。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之上開陳述,仍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雖另主張於93年間,訴外人黃俊傑亦曾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為10次交易,被告公司並均給付完畢云云,並提出「成品交運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2-191 頁),惟稽諸該等「成品交運單」於客戶欄係記載「萬全送全泰股份有限(公司)」,且該等統一發票開立之營業人為「全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泰公司)、買受人為原告公司,亦即依該等資料所示,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萬全公司與全泰公司」以及「全泰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而非存於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原告復未能證明該等買賣係兩造間之交易,是自難遽憑該等間接事實,即推認訴外人黃俊傑有於系爭買賣,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交易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一節,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通知證人曹秀如調查證據部分,依其所述之待證事項為:「⑴原告公司所開立94年2 月20日、同年2 月25日之支票兌現後,被告公司未交貨時,原告公司之會計曹秀如曾多次向自稱為萬全公司之業務黃俊傑催貨。⑵被告公司之業務黃俊傑與原告公司之業務往來期間多久?有無預收貨款之交易方式?交易之折讓方式?⑶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業務黃俊傑於93年間有無業務往來?」等項(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核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因該證人並未在場見聞「乙○○」與「黃俊傑」於系爭93年11月16日及94年1 月12日當時之交涉內容,是該證人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交易」「嗣後」之情節或與「系爭交易」無關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系爭交易」之實際內容為何,況該證人為原告公司之會計,難無偏頗之虞,是本院認原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請求,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黃俊傑有代理被告締結系爭買賣關係之權限,以及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確實規格、種類,或被告存有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號BG1-450 之灰紙板875公噸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 │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金額(新台幣)│ 受款人 │ ├─┼─────┼────────┼────────┼─────────┤ │1│94.2.20 │ BU0000000 │ 1,000,000 │ 萬全公司 │ ├─┼─────┼────────┼────────┼─────────┤ │2│94.2.25 │ BU0000000 │ 1,000,000 │ 萬全公司 │ ├─┼─────┼────────┼────────┼─────────┤ │3│94.2.28 │ BU0000000 │ 1,000,000 │ 萬全公司 │ ├─┼─────┼────────┼────────┼─────────┤ │4│94.3.15 │ BU0000000 │ 1,000,000 │ 萬全公司 │ ├─┼─────┼────────┼────────┼─────────┤ │5│94.4.10 │ BU0000000 │ 1,000,000 │ 萬全公司 │ ├─┼─────┼────────┼────────┼─────────┤ │6│94.4.20 │ BU0000000 │ 1,000,000 │ 萬全公司 │ ├─┼─────┼────────┼────────┼─────────┤ │7│94.4.30 │ BU0000000 │ 1,000,000 │ 萬全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