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7 月27日93年度簡上字第6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93年9 月30日93年度港簡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且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予表明,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再者,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足資參循。另,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亦有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4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之送達,於94年8 月17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經該院於同月19日轉達本院,固仍屬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理由略以:「再審原告甲○○在92年12月12日中午1 時56分許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駕車行駛,而再審被告駕駛係同一方向車道行駛,再審被告竟驟然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以致超車撞及同向前車再審原告之自用小貨車後,再審原告之自用小貨車再撞到路肩之護欄,並非再審原告擦撞再審被告所有之半聯結車,而再審原告之自用小貨車並未駛入內側車道,係邱合瀅自外側車道超車至內側車道時,超車撞及其左後方,有參照再審被告之半聯結車右側自車頭至右後輪處均有刮傷之痕跡可證(附相片2 張),以資證明,而原審未察此點,竟未詳細調查,據再審被告一面之詞判處再審原告賠償新台幣291,767 元,再審原告殊難甘服,依法提出再審之訴」等語,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任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且其所述車禍事故發生事實之爭執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認定,再審原告復未能指出原審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所提之車損及現場照片2 張,再審原告於原審即已提出(見再審原告在9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一案,於94年6 月13日所提上訴理由狀所附照片),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發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