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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終止收養關係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黃一馨

  • 當事人
    乙○○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夫婦因結婚多年,久未生育,因而於66年7 月13日收養被告為養子。當時被告年只5歲,即由原告二人 開始扶養,並視如己出,然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即四處流浪,經常數月或整年均無音訊,經原告多次向警方報失蹤協尋; 其並長年在外四處借貸,原告因愛子心切,因而均由原告出面清償; 但被告竟不知潔身自愛,反而變本加厲,現又已離家逾三年不知去向,並在外大肆揮霍,致被告之債權人追討至原告家中,催討債務之電話日以繼夜,致原告夫婦不堪其擾,且法院執行處又前來查封,致原告夫婦顏面盡失; 另原告甲○○三年來因腎臟病,住院數次,且每週須前往醫院洗腎,惟被告竟置若罔聞,未曾關懷,亦未返家探視,視原告如陌路,顯屬惡意遺棄,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2、4、6款規 定,請求判決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上開期日共同收養被告為養子,並開始扶養被告,然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即四處流浪,經原告多次向警方報失蹤請求協尋,現又已離家不知去向達三年餘,並在外多處欠款; 另原告甲○○三年來因腎臟病,住院數次,且每週須前往醫院洗腎,而被告亦未關懷或返家探視等情,業據證人吳夜合、賴樹蘭二人結證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 謄本、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立法律事務所、大眾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銀、慶豐商業銀行、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銀等催款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及診斷證明書三件附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惡意遺棄他方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既係養父母、子女之關係,且被告自幼即由原告夫妻二人扶養長大,而被告係61年7月9日出生,有上開養務,竟仍多次離家,拒不扶養關照原告二人,現並已離家逾三年不知去向,另原告甲○○於三年來,因腎臟病,住院數次,每週並須前往醫院洗腎之重大疾病期間,仍拒不返家探視、關懷,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二人之事實,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雖依同法第4款及第6款請求判決終止收養關係,惟係屬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主張既有理由,則無再審酌其餘主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家事法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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