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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鍾貴堯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恆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訴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春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6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3年度港簡字第1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崎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崎騰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2 日聯合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承攬「西濱快速道路WH56橋樑上部結構工程」,雙方約定之負擔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三十,崎騰公司百分之七十。而上訴人與崎騰公司因施作上述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油料,係由上訴人與崎騰公司共同使用,崎騰公司所使用之油量遠高出上訴人許多,依上開分擔比例,上訴人僅需給付新臺幣(下同)34,845 元(116,150 ×0.3)予 被上訴人,餘款81,305元應由崎騰公司負擔。

㈡、上開工程所需時間大約四年,前半年之工程由上訴人負責施作,之後一年內之工程由上訴人與崎騰公司聯合施作,後兩年半之工程則由崎騰公司負責,因上訴人負責之工程先施作,故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油料買賣契約。四年內工程所需油料,雖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供應,但於工程期間,由上訴人使用之油料,即開立上訴人之發票,由崎騰公司使用之油料,即開立崎騰公司之發票,表示兩家公司所使用之油料係各自獨立,應各自負擔所需之貨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聯合承攬協議書、工程合約書、上訴人備忘錄、太平建設公司備忘錄、上訴人及崎騰公司應付票據明細、統一發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與崎騰公司無關。

㈡、被上訴人將簽帳單及發票寄給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與崎騰公司如何分擔貨款,是其二家公司間之事情,被上訴人並不知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二紙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雖在台北市境內,惟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本合約有關事項發生爭執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陸續向其購買油料數批,貨款總計116,150 元,詎上訴人屆期竟拒不付款,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油料貨款,係使用於上訴人與崎騰公司聯合承攬之「西濱快速道路WH56橋樑上部結構工程」上,雙方約定之負擔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三十,崎騰公司百分之七十,故上訴人僅需負擔34,845元,其餘應由崎騰公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並依約陸續供應油料。

㈡、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上訴人提出之聯合承攬協議書、工程合約書、上訴人備忘錄、太平洋建設公司備忘錄、上訴人應付票據明細及崎騰公司應付票據明細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為:系爭貨款應由上訴人負全部給付義務,或上訴人僅需負擔其中之34,845元?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油料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已依約供應油料,尚有貨款116,150 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簽帳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權利,出賣人則有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權利,此二種債權性質之權利,僅具相對性,不具排他性,亦即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除非當事人間訂有第三人負擔契約或債務承擔契約,否則買賣契約效力僅及於契約之當事人,而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油料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在卷足憑。而被上訴人已依約供應油料,尚有貨款116,150 元未獲清償等情,亦如前述。又遍觀契約書之內容,兩造就付款方式,並無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崎騰公司負擔,或崎騰公司為債務承擔之約定,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之油料係使用於「西濱快速道路WH56橋樑上部結構工程」,該工程由上訴人與崎騰公司聯合承攬,上訴人僅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之工程等語,並提出聯合承攬協議書、工程合約書、上訴人備忘錄、太平建設公司備忘錄、上訴人及崎騰公司應付票據明細、統一發票為證。惟上訴人與崎騰公司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及崎騰公司,係為方便兩家公司會計作帳,以便核銷費用,非謂記載買受人為崎騰公司之統一發票,即應由崎騰公司負承擔貨款之責,上訴人執以抗辯其僅需給付貨款之百分之三十云云,自非可採。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有明文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3 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油料,其已依約交貨,上訴人迄未清償所欠貨款,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6,150 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蕭守田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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