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台北冰館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2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詹朝傑夥同訴外人林明德等人,於民國93年9 月5 日在台中市○村路○段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之胡桃鉗咖啡店,共同脅迫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票號74013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故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又伊既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再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另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基於脅迫不法行為所取得,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渠等雙方所簽之代理契約,因須支付1,600,000 元懲罰性賠償金與伊;又被上訴人因違反前揭代理契約,須賠償加盟商即訴外人吳國泰、謝誌忠等人之損失3,000,000 元,伊併受上開人等之委託代為處理、追究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賠償包括吳國泰等人在內之違約金5,000,000 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收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8 月12日由【蘇梅鳳】聲請變更登記為【丙○○】,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丙○○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梅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詹朝傑夥同訴外人林明德及王青樹、何顯瀧等人於93年9 月5 日在台中市○村路○段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之胡桃鉗咖啡店脅迫其所簽發乙節,業經證人王志嘉於原審到庭結證:「93年9 月5 日詹朝傑約我和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到台中,說有一些誤會要釐清,詹說原告在外面毀謗他,可是沒有證據,後來又說原告違反代理契約,要求原告簽四百萬元的本票給他,當時周圍圍著很多人,至少有五個以上,他們說如果不簽原告可能就回不了斗六,我們僵持了很久後來還是簽了;其中有一張票開錯,所以那天總共是開了五張票‧‧‧」等語在卷(詳原審94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次,詹朝傑在被訴妨害被上訴人自由乙案於警訊時亦供認:「(問:93年9月5日在台中市‧‧‧胡桃鉗咖啡店,你有無夥同王青樹、王志嘉及另三名男子強迫甲○○簽具商業本票?)當時甲○○確實有簽具本票,但我們沒有強迫他,當時只有我及王青樹、王志嘉、何顯瀧、林明德等人在場。(問:為何你要甲○○簽具商業本票?)因為他答應要私下賠償詐騙吳國泰、謝志忠、戴運申三人之加盟金及賠償我總公司之違約金,原本依契約規定應賠償10,000,000元,經其懇求後我才答應他只賠4,000,000 元即可‧‧‧。(問:甲○○與你無有仇恨及任何金錢糾紛?)甲○○與我確實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但他與我所任職的台北冰館有加盟違約糾紛。(甲○○與你所任職之台北冰館有加盟違約糾紛,為何由你出面處理?)因為我在公司擔任總經理,且我有受公司董事長蘇梅鳳指示委任我代為處理,因為這個案子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第90-93頁);另被上訴人於上開妨害自由刑案在警訊時亦指稱:「(問:你因何事?以何方式前往台中市‧‧‧胡桃鉗咖啡店遭恐嚇簽立商業本票?)係詹朝傑打電話給我說要解決有關加盟店誤會事宜,希望我前往案發地點,當面詳談說清楚,所以我就由我太太葉美惠駕車載我前往,到達後我太太就先行離去。(問:你到達案發地點時,詹朝傑等人是否已在現?)我約‧‧‧下午4 時50分許到達現場等候,約過了20分鐘詹朝傑、王青樹、王志嘉及三名不詳之男子陸續到達案發現場。(問:詹朝傑等人係因何事強迫你簽立商業本票?)我之前係頂下詹朝傑所經營的台北冰館東興店,並代理有關台北冰館加盟事宜,事後因為該店店名涉及違反商標等事宜與永康冰館訴訟中,所以我就自創冰工廠、果然鮮饌等商店品牌繼續經營,並打算以加盟方式經營,詹朝傑說我違反授權代理合約,要我簽立四百萬元商業本票,且說我有五億身價,所以要將我處理掉花一千萬元算很合理。(問:詹朝傑等人係以何方式脅迫你簽立商業本票?)當時詹朝傑等人就將我困在案發地點不讓我離開,其中還有人手拿疑似槍枝之物品頂住我背後,要我簽立商業本票,否則今天就無法平安回到斗六。‧‧‧」等語(詳原審卷第100 、101頁)。由上述詹朝傑及被上訴人警訊內容可知,詹朝傑與被上訴人既僅要洽談代理權和解事宜,且明知僅被上訴人一人前往,實無必要找人壯聲勢,然詹朝傑卻邀同訴外人林明德、何顯瀧、王青樹等人同往,其動機、目的顯然不單純;況被上訴人對其是否違反上開代理契約,而應支付1,60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應對訴外人吳國泰、謝誌忠及戴宏隆等加盟商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既尚有爭執,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貿然同意簽下面額各百萬元之本票五張(含系爭本票一張在內)予詹朝傑。此外參以,詹朝傑因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詹朝傑等人脅迫所簽一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5條第1 項)。再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註:即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規定(同法第114 條)。另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除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外,亦得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同法第28條)。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詹朝傑夥同訴外人林明德等共同脅迫而簽立乙節,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應屬有據。又該起訴狀繕本業於93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有送達證書(詳原審卷第14頁)可稽。是被上訴人撤銷其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於該起訴狀繕本到達上訴人時,即發生效力;進而,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既經被上訴人撤銷,依上開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再者,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代表人之脅迫而簽發,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取得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亦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是被上訴人不論基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俱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聲明部分,經被上訴人利用本件二審程序於95年8 月3 日具狀聲請撤回,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