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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2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宏卿陳秋如冷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9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12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審原告甲○○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乙○○給付委任報酬,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此與前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67 條代理權授與之規定,明顯不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84年間,以兩造曾簽訂墳墓遷移工程合約書,抗告人已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業經本院84年訴字第1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4年上字第598 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上更㈠字第96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上更㈢字第3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之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抗告人嗣於94年7 月22日以相對人將墳墓遷讓事宜全權委託訴外人廖順宗處理,並同意廖順宗與抗告人於82年2 月3 日所簽訂之第一份墳墓遷移工程合約書,並於上開合約書用印完畢後,將其印章交予廖順宗保管;嗣廖順宗復持同一印章與抗告人簽訂第二份墳墓協調遷移工程合約書,使抗告人信以為相對人有以代理權授與廖順宗之行為,而與相對人簽訂第二份墳墓協調遷移工程合約,是相對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又抗告人已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負授權人責任,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並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1 份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提起給付委任報酬訴訟,前經判決敗訴確定,抗告人就委任報酬金額之一部提起訴訟,應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有原審裁定在卷可按。

㈡查上開原確定判決中,抗告人起訴所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抗告人於本件原審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前後兩件訴訟所為之請求即訴之聲明,雖有不同,然均為給付聲明,且抗告人於本件原審起訴時已表示為一部請求,是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審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應屬可以代用之聲明。另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及本件原審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均為依同一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無論係基於合法代理抑或表見代理而發生,均無所分別,此就民法第169 條規定本人於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時,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觀之自明。申言之,民法第169條係規範表見代理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但非屬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規定,即在表見代理之要件完備時,本人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方屬「訴訟標的」。是抗告人本件原審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其於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相同,均係本於第二份墳墓協調遷移工程合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事件,當事人相同,訴之聲明可以代用,且訴訟標的相同,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同一事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駁回其訴之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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