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被 告 協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協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記公司)於民國94年初,向同案被告吳志源承攬座落雲林縣土庫鎮○○段736 地號土地上蘭花溫室新建工程,嗣協記公司又將上開溫室工程中之「基座工程」部分轉包予伊施作,並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633,696 元。同年2 月14日伊進場施作,翌日吳志源又會同協記公司負責人乙○○至上開工地現場,與伊共同會商,約定再追加儲桶基座與地下儲槽等二項工程,並約定此部分追加工程均由伊自行向被告吳志源請款。惟上開工程進行期間,協記公司因經營不善導致週轉不靈,而負責人乙○○亦逃匿無蹤,伊對協記公司之工程款請領以致無着。另被告吳志源在知悉乙○○失去蹤影後,亦藉口其已將儲桶基座與地下儲槽等二項工程之款項付與同案被告協記公司,進而拒絕伊之請款。而被告吳志源所追加之上開儲桶基座及儲槽工程由伊完成之部分,經鑑定價值為264,165 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令被告吳志源應給付伊上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息。並備位主張,伊前開請求若不成立,則依伊與被告協記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判令被告協記公司應給付伊55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息。暨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協記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志源則以:其與協記公司間之工程款項已於94年2 月7 日以面額1,200,000 元之支票給付完竣,原告代位協記公司向其提出請求,於法無據。又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雙方就儲桶基座與地下儲槽等二項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應舉證證明之等語為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協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吳志源本起訴主張依承攬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或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吳志源應給付其「儲桶基座與地下儲槽追加工程」工程款329,318 元及其法定遲延息(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主張此部分其係依兩造(即原告與被告吳志源)所訂承攬契約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吳志源應給付其「儲桶基座與地下儲槽追加工程」工程款264,165 元及其法定遲延息。另查,原告對被告協記公司部分原起訴主張依承攬契約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吳志源應給付被告協記公司607,774 元及其法定遲延息,並由其代為受領之(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嗣具狀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主張此部分依兩造(即原告與被告協記公司)所訂承攬契約關係為請求,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協記公司應給付其「蘭花溫室基座工程、儲桶基座與地下儲槽追加工程」三項工程款合計559,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息(詳原告94年9 月8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備位聲明及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且被告等收受原告於94年9 月8 日所提出之變更聲明書狀後,其中吳志源到庭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另協記公司雖未到庭,但因原告所為之變更,不會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之變更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再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亦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94年2 月15日被告吳志源曾與協記公司負責人乙○○同至座落雲林縣土庫鎮○○段736 地號土地上蘭花溫室新建工程工地現場,由被告吳志源向其表示欲再追加「儲桶基座與地下儲槽」等二項工程,並約定此部分追加之工程均由其自行向被告吳志源請款乙節,既為被告吳志源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吳志源間有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出之儲桶基座工程圖、地下儲槽工程圖、工程估價單(詳卷第64至67頁)等文件,既未經被告吳志源之簽認,而被告吳志源又否認其與原告成立上開追加工程契約,僅憑上開文件,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職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吳志源就上揭「儲桶基座與地下儲槽」等二項工程與其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則其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吳志源應給付其工程款264,1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先位訴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㈡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亦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承攬契約訂立後,承攬人即負有依約完成工作之義務。再者,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協記公司向同案被告吳志源承攬取得前揭蘭花溫室工程後,復將前揭溫室工程中之「基座工程」,以633,696 元轉包予其施作等情,被告協記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可視同為被告所自認。惟原告承攬上揭「基座工程」後,迄仍未依約施作完成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驗屬實,並拍攝有系爭標的物現況照片可憑(詳卷附鑑定報告書)。又其向被告協記公司承包系爭溫室基座工程時,雙方並未特別約明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等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在卷(詳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原告既尚未依約完成其所承攬之上揭基座工程工作,則依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 條之所定,其對被告協記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難認已成立而得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備位請求被告協記公司應給付其工程款55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