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福隆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文 被 告 協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胡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028元,該項裁定已於94年4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