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錡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虔誌 被 告 協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 月起陸續向其訂購螺絲,至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598,700 元未清償,被告現已逃逸,不知去向,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翌日即94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8,700 元及自94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