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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蔣得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懋勳玻璃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懋勳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懋勳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 月29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借款期間3 年(即自借款日起至95年9 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其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4.4 %(計為7.72%)計算,嗣後應隨其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之。借款本利計分36期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攤還期間若有一期未按約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懋勳公司繳納本息至93年12月29日止,即未再按約繳納,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屢向被告等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有本金915,908 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915,908 元,及自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目前經濟較為困難,希望銀行方面能通融讓其僅先支付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懋勳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9 月29日至95年9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其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4.4 %(計為年利率7.72%)計算,嗣後應隨其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之;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攤還之,期間若有一期未按約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未清償者,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懋勳公司繳納本息至93年12月29日止,即未再按約繳納,依約本件借款視同到期,屢向被告等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有本金915,908 元未償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1 紙、授信約定書2 紙、攤還紀錄表1 份(均為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其放款基準利率於93年10月15日至94年1 月16日間為3.19%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放款利率歷史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依兩造之借款契約所定,本件借款於93年12月29日被告應負擔之利息,其利率應調整為7.59%(即3.19%+4.4%=7.59%)計算之,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被告所應負擔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不再機動調整(詳借據第6 條第6 點約定事項),然原告郤聲明主張應依7.75%為基準,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核與兩造前揭約定尚屬有間,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同法第739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被告乙○、甲○○為被告懋勳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懋勳公司迄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15,908 元未償,業如前述。職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15,908 元,並自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 月3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此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前揭借款本利未償,並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述之金額及利息,業據被告認諾在案,本院應依其認諾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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