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丙○○ 被 告 協記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巷12 被 告 乙○○ 巷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三行中關於「(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並隨同調整)」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一行中關於「登報費 800 元,共計25,5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登報費2,200 元,共計26,96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