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利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協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 、2 月間,向其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021,292 元之角鐵、H 型鋼、鐵管等物,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貨品,被告即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詎被告至今迄未給付貨款,經原告查證後得知,被告於94年3 月15日已因退票而遭銀行拒絕往來,被告簽發交付原告面額42,554元之支票亦被退票,被告顯已給付遲延。原告前以台北建北郵局第83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因被告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業經鈞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既已遲延給付貨款,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告賣給被告之角鐵、H 型鋼、鐵管等物又去向不明,無法取回,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及第17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角鐵、H 型鋼、鐵管之價額。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客戶銷貨明細表、銷貨單、裝車明細表、保管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北建北郵局(第二十七支局)第838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4年度聲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18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於94年8 月1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時,即已解除,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角鐵、H 型鋼、鐵管等物,又未給付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交付之上開物品已經不在被告公司,去向不明,無法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角鐵、H 型鋼、鐵管之價額1,021,292 元,及自94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