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7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嵩峨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政皇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0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點七九三,並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五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被告政皇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06月27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其後依該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其借款期限為五年,自93年07月16日起,至98年07月16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五機動調整計算,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一次全部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清償本息至94年06月15日。其應於94年07月16日及其以後繳納之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000000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被告甲○○、丙○○、乙○○於民國93年07月15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約定就政皇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三百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茲被告政皇企業有限公司既已遲延給付,則被告甲○○、丙○○、乙○○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借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單、基本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五機動調整計算,該基準利率係金融業者衡酌金融市場利率行情,機動調整並加以牌告,供不特定之客戶週知並一體適用之計息標準,對長期之存、放款客戶而言,具有避險之功能(避免利率過高或過低),且不會發生對不同之客戶任意加重或減輕其利息負擔之不公平現象,雖對將來之利率究竟如何調整,暫時不能確定,但將來仍屬可得確定,且不違背公序良俗,自應尊重兩造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本金0000000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點七九三,並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五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