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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宏卿蔡碧蓉陳銘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告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軍喬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4 年 4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93 年 9 月至同年 11 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已依約給付,惟被告卻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817,160 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則以:被告已於 93 年 12 月 24 日給付原告622,660元,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支明細表 1 件及預拌混凝土發貨單96紙為證。被告則以伊已給付貨款622,660 元等語置辯。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循。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兩造間存有預拌混凝土之買賣關係,並不爭執,僅以上開情詞置辯,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買賣關係為真實。又,原告依發貨數量,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總金額為1,939,820 元,且扣除被告已分別給付之500,000 元及622,660 元後,被告尚有817,160 元(即1,939,820 -500,000 -622,660 =817,160)未 予給付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支明細表及發貨單據可稽,而該等明細表及發貨單於94年3 月17日送達被告後,被告迄至94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時止,均未到場以言詞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準此,自堪信原告所提上開書證為真正。從而,本件於扣除被告所抗辯之款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817,16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7,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 8,920 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依法應負擔該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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