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林文生即誠剛工程行 樓 被 告 協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胡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