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93號
- 原告
- 冠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參祺
- 被告
- 欣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吳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