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4號
- 原告
- 召泰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碧娟律師
- 被告
- 舟喜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壹仟零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向桃園縣政府承包之桃園縣大忠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鋼承板及點焊鋼筋網工程」,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嗣又因追加鋼承板槽筋等工程,合計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五萬六千零十四元。被告除於簽約當時交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外,其餘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一千零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信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一千零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