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壹拾元,餘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玖拾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37,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最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1,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項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TW-582 號重機車,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興某南北向村里道路與某東西向村里道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內(即新興六合37號電線桿前)起步,欲沿該南北向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QR8-717 號輕機車,沿上開南北向村里道路由北往南自被告後方行駛而來,欲穿越該三岔路口直行,詎被告疏未注意於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致從被告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之原告,其輕機車前側與被告重機車之左後側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當場陷入昏迷,受有左臉擦傷6 ×10 公分、左肩瘀傷5 ×5 公分、左足部擦傷3 ×2 公分、左肋 骨骨折2 處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經送醫急救後,由醫院施以脾臟切除手術。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部分:不包括健保給付,支出34,360元。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於94年2 月12日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以下簡稱:台大雲林分院)急診住院治療,至同月25日出院,計住院14日;另於出院後,於94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20日之間計23日,合計為37日,均因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料,乃由原告之父、母即徐樑來、林岱蓉輪番請假或休假照料,依每日2,000 元計算,計損害74,000元。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係71年10月2 日生,在94年2 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之際,為大學在學學生,嗣並於同年6 月間畢業,之後並先後至萬奇國際有限公司、荳荳無尾熊文理電腦短期補習班從事行政秘書工作,每月薪資均為2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脾臟切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原告之殘廢等級為9 級,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五三點八三,則自原告年滿23歲起算至60歲退休,尚有37年之勞動年數,依原告現每月所得25,000元計算,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330,807 元。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正值青春年華,遭脾臟切除,將減低日後對病菌之抵抗力,身體及精神上所受傷害重大,受有精神上之損害900,000 元。㈤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為4,339,167 元(即34,360元+74,000元+3,33 0,807元+900,000 元),而扣除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百分之三十之與有過失,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46,130 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91,282 元。至於被告之抵銷抗辯部分,因被告所受傷勢輕微,且事故當時並非稻穀收割季節,又被告所提之工資損失證明均未載明日期,顯非真實,是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爰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學士學位證書、財產資料、在職證明、請假證明、薪資所得及財產資料、存摺明細等件,並聲請調取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全案卷宗,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為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為本件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1,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原告於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及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為25,000元等節,並不爭執。惟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並未在上開路段之路口內與他人聊天,且事故當時被告已駕車於行進當中,係原告自後追撞被告,可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是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實屬錯誤。又即使認被告具有過失,但原告之勞動能力,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民總醫院)及台大雲林分院函覆鈞院之意見,均未表示原告之勞動能力有何受損,且原告之薪資亦無減少,則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自屬無據;又原告之父母雖於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以後看護原告,但並未影響其等薪資之收入,且原告亦無支出任何看護費用,另原告於出院後,應無不能自理生活情事,已無看護之必要,可見原告並未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雖因本件車禍致脾臟切除,但從台大雲林分院函覆之意見謂:「免疫功能下降情況並不常出現」等語,可見原告於脾臟切除後,對其日常生活及身體健康並無重大影響,是原告請求9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此外,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已受領汽車強制險保險金,就此等部分,應予減輕並加以扣除。再者,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需臥床養病,以致未能如往年一般,於此季節受雇收割稻穀,而受有工資損失648,000 元,茲就此一損害,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地,及原告受有左臉擦傷6×10公分 、左肩瘀傷5 ×5 公分、左足部擦傷3 ×2 公分、左肋骨骨 折2 處及脾臟撕裂傷,並導致脾臟切除等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為34,360元。 ㈢對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為25,000元,及勞動年數以23年計算(即自原告年滿23歲起至60歲退休)。 ㈣對原告於住院期間須要他人看護,及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46,130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又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㈡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減少?如有,其減少程度為何? ㈢原告於出院後之23日期間,是否須他人看護?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 ㈤被告抵銷之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臉擦傷6 ×10公分、左肩瘀傷5 ×5 公分、左足部 擦傷3 ×2 公分、左肋骨骨折2 處及脾臟撕裂傷等多處傷害 ,嗣經送醫急救,切除脾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雲林分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調閱卷宗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卷《以下簡稱:警偵卷》第21頁、本院調解卷第20頁),被告對原告所受傷害情形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則辯稱伊並無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現場,該三岔路之東西向村里道路係與兩造所行進方向之南下車道相接,又新興六合37號電線桿係位於該岔路口南邊兩造行進方向之路旁3.4 公尺處,再原告機車之煞車痕起點係自岔路口往南延伸,終止於該電線桿前約2.5 公尺處,全長為6.3 公尺;另兩車擦撞後,原告機車係往南左倒於對向車道內,而被告之機車,則左倒於路口南邊被告行向車道內6.4 公尺處,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9頁)。按諸物理之慣性定律,兩造之機車行進方向相同,則在擦撞後,兩車應仍具往前之推力,於此情形,原告之機車煞車痕終點,既終止於該電線桿前約2.5 公尺處,另被告之機車亦僅倒於距該電線桿南邊3 公尺處,可見兩造機車之擦撞位置,應係在該岔路口與新興六合37號電線桿前之間,堪可認定。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和張禎禧在路口處聊天,說完後各自離開,張禎禧往北走,我往南走。」、「剛起步不久便被後方輕機車從我後方撞上」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警偵卷第8 頁),可見於被告機車剛起步不久,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可認定。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事故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情形,卻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貿然起步,未讓行進中之原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乙○○(即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違規在路口10公尺內停車聊天後起步,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又經送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重機車,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有該等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103 頁)。是被告辯稱伊就車禍之發生未有過失一節,無足採信。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又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行負擔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4,36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8 紙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於94年2 月12日至台大雲林分院住院治療至同月25日出院之14日,以及出院後自94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20日之23日,合計37日,因無法自理生活,全賴其父母徐樑來、林岱蓉照料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徐樑來、林岱蓉之薪資、請假證明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住院期間之14日有接受照料之必要,以及由原告父母擔任看護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堪以認定。至於原告於出院後之23日期間,被告則否認有受看護必要,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肋骨骨折2 處及脾臟切除等傷害,自94年2 月25日出院後,仍陸續於同年3 月1 日、3 月11日及3 月18日回台大雲林分院複診,並須專人照顧,有原告所提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調解卷第20頁);又關於原告所受之傷勢應於何時痊癒,經本院向台大雲林分院查詢,該醫院函覆略謂:「甲○○所受之脾臟裂傷出血,在經手術脾臟切除治療之後就已經止血了,但是病人的脾臟是不會再生的,所以解剖學上是不可能恢復的,不過在生理功能上三個月後會受影響的機會是微乎其微。而肋骨骨折的部分,在受傷8 到12週後就會癒合。」等語,有該院95年1 月3 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400080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原告在脾臟切除後之3 個月內,其生理功能仍有受影響之可能,且其肋骨骨折傷勢,最快亦應至94年4 月8 日始能痊癒(即自94年2 月12日受傷時起,加計8 週共56日之期間)。按此情形,則原告主張於94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20日之23日期間,須受他人看護一節,因當時原告之傷勢並未痊癒,且距手術後亦僅1 個月餘,是原告就出院後之23日期間,仍有受看護之必要,亦可認定。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有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循。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住院及出院期間,由其父母擔任看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原告之父母請假或休假照料原告,即使其等原有之薪資未有減少,然此係基於其等與雇主間之勞工福利關係,自不能因此而加惠於被告。再者,因該看護所費時間,係不分日夜,與從事於受僱之工作有一定之時間不同,且其所費心力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是原告在上開需要看護之37日期間,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又被告對於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上開需受看護之37日,其費用共為74,000元(計算式:2,000 元×14日=74,000元)。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實在。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喪失脾臟,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第 9 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五三 點八三,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關於脾臟切除後對人體之影響,本院去函台大雲林分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查詢,台大雲林分院函覆略謂:「脾臟切除之後,就生理上而言,會殘存生理障礙的機會不高,在國外文獻中,雖偶有因脾臟切除而導致免疫功能降低的報告,但是,因為人種差異,在東方人中,這種免疫功能下降的情況並不常出現。」等語,台中榮民總醫院則謂:「徐員因脾臟切除對於從事粗重工作之勞動力目前應不受影響,脾臟是人體內最大的淋巴器官,除了過濾血液外,可產生免疫反應製造抗體清除體內細菌,脾臟切除的人較正常人因細菌感染併發敗血症之機會更高,因此病人若有發燒、寒顫的情形,須儘速就醫接受抗生素治療」等語,固有台大雲林分院95年4 月27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50002689號函(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台中榮民總醫院95年4 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05326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按,惟人體器官經摘除後,既無法再生回復應有之功能,且如台中榮民總醫院上開函示意見,脾臟切除之人較正常人易因細菌感染而併發敗血症,準此,原告因喪失脾臟,應認足以減少其勞動能力,上開函件認殘存生理障礙機會不高,及從事粗重工作之勞動力不受影響等節,與本院認定意旨不符部分,尚不足採。參諸原告已於95年7 月17日至荳荳無尾熊文理電腦短期補習班從事工作,有該補習班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頁),可見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況應尚稱穩定;再參諸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於附註1 揭示:「4 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適用。故於實際應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等語,則本院自得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該比率表所例示之勞動能力減少程度,再斟酌原告之職業內容等因素,予以調整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比率。按喪失脾臟,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8項所示,其殘廢等級為9 級,對照「比率表」所示之勞動能力減少比率,本應為百分之五三點八三(見本院調解卷第21、22頁),但因原告之職業內容為行政工作,屬智力勞動而非體力勞動,故本院認原告勞動能力之減少比率以百分之二十三點三為適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五三點八三,為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薪資所得並未減少云云,惟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之實際所得,僅係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基準而已(參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2003年1 月版第296 頁以下),是被告上開置辯,亦不足採。 ⑵原告係71年10月2 日生,有其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在本件車禍於94年2 月12日發生時,其年齡為22歲又4 個月,依90年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餘命57.61 年(以原告為例,即約至79.9歲),則原告主張其自23歲起至60歲時止,均有工作能力,此項主張自屬可採。再原告主張每月所得為25,000元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自應以此為評價原告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則核算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次請求,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1,487,094 元(計算式:《25,000元×23.3% ×12月》×37年之霍夫曼係數21.000 00000 =1,487,09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擦傷6×10公分、左肩瘀傷5 ×5 公分、左足部擦傷3 ×2 公分、左肋骨骨折2 處及脾臟撕裂 傷,並導致脾臟切除等重傷害。而脾臟切除後,即不會再生,自對原告之身心造成嚴重影響,且受傷皮肉之痛,及切除脾臟手術所致行動之不便,均對原告心靈造成創傷。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每月收入25,000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務農,名下有不動產13筆及自用小客車1 部(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6 頁財產清單)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適當。 ⒌基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者為醫療費用34,360元、看護費用7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487,094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為2,095,454 元(計算式:34,360元+74,000元+1,487,094 元+500,000 元=2,095,454 元)。 ㈢關於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固肇因於被告駕車起步,未讓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所致,惟原告亦自承其於騎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等情。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該事故路段,如上所述並不能注意情事,原告卻疏於注意,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此亦有上開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減輕被告百分之四十之賠償責任為合理(即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57,272 元(計算式:2,095,454 元×60% =1,257,272.4 元)。 ㈣關於受領強制險保險金之扣除部分: 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46,130 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扣除後之金額為911,142 元(計算式:1,257,272 元-346,130 元=911,142 元)。 ㈤關於被告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被告以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致未能受僱為他人收割稻穀,受有工資損失648,000 元,而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一節,固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工資損失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則以上開情詞予以否認。經查,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側肋骨骨折傷害,依卷附台大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為「左側肋骨骨折」(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調詳細之病歷資料,其上記載該醫院之診斷則為「胸壁挫傷」,並於94年2 月12日車禍當日至急診求治後旋即返家,並未住院治療,有該院96年1 月12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60000168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9 頁),足見被告所受傷害,洵屬輕微,經7 日之休養,應即無礙於日常生活與工作。是在此7 日之內,被告喪失工作能力,應可認定。又被告在94年2 月12日至同月18日之7 日期間,是否適逢稻穀收割季節一事,經本院向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函查,該會函覆略謂:「94年1 期稻作收割之起迄期間約為該年5 月底至7 月底」等語,有該會95年8 月8 日雲縣莿農供字第402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0 頁),可見被告本件受傷期間,並非屬稻作收割期間,準此,被告謂伊受有未能受雇收割稻穀之工資損失一節,即屬無據。查,被告係37年10月10日生,有被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年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6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60歲之強制退休年齡,且仍從事農作,應認仍具工作能力。又被告於94年度無所得資料可資參酌,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覆之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惟被告為有工作能力之人,爰按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每日528 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參照),酌定為被告勞動能力喪失之標準,則按此核算被告所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3,696 元(計算式:528 元×7 日=3,696 元)。在此範圍,被告之抵銷抗 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抵銷,為無理由。故此,就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被告抵銷之部分,經此抵銷,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7,446 元(計算式:911,142 元-3,696 元=907,446 元)。 ㈥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仍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被告自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94年10月6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446 元,及自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查本件訴訟,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37,417 元,並繳納裁判費31,096元,嗣則減縮為請求給付2,691,282 元,於減縮後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7,730元,是就原告因減縮部分所支出之裁判費3,366 元(計算式:31,096元-27,730元=3,366 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原告及被告各因車禍事故鑑定,分別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2,000 元,有繳費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3 頁),是總計訴訟費用總額為32,730元(計算式:27,730元+3,000 元+2,000 元=32,730元)。因本件兩造均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酌量兩造該勝敗比例,約為1 比2 (即原告勝訴部分907,446 元:原告敗訴部分《2,691,282 元-907,446 元=1,783,836 元》=0.508 :1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乃按此命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910元(計算式:32,730元元×1/3 =10,910元),餘21,820 元(計算式:32,730元 -10,910元=21,820元),則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併予裁判。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