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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1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蔣得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被告
大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大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㈠之土地上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北地四字第○○○○一二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擔保其夫即訴外人許耀德向被告公司購買飼料貨款,曾提供附表㈠㈡所示之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12月31日至82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現對其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且被告公司自78年間起即停止營業迄今,故其將來亦不可能向被告公司進貨,已確定不發生任何貨款債權,系爭抵押權亦已隨之消滅;另附表㈡所示土地於90年5 月31日為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征收,並塗銷抵押權,爰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土地上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73年1 月4 日北地四字第12號收件,73年1 月12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 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究其意旨含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於73年1 月12日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 元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以擔保訴外人許耀德之貨款債務,存續期間自72年12月31日至82年12月31日,現受擔保人許耀德已無積欠被告公司任何貨款,且被告公司自78年間起即停止營業迄今,故將來亦不可能向被告公司進貨,已確定不發生任何貨款債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9份(見卷第8 頁-第45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固仍舊有效;然該抵押權所定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且無既存之主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則該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76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乃為擔保訴外人「許耀德」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務,且其權利存續期間至82年12月31日業已屆滿,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貨款債權,被告又不爭執已屬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隨同消滅,足堪認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卻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而原告又係本案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係妨害原告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前揭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上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如附表㈡所示土地現為雲林縣四湖鄉所有,且其上已無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等情,業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3份(見卷第46頁-第104 頁)在卷可憑。被告就如附表㈡所示土地現既未存有系爭抵押權,原告猶仍訴請其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玄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
│  土  地  座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
├─────────────┼────────┼──────┤
│雲林縣四湖鄉○○段259 地號│  452         │160 分之9   │
├─────────────┼────────┼──────┤
│    同  段        264 地號│  2           │160 分之9   │
├─────────────┼────────┼──────┤
│    同  段      269 地號│  3           │2512分之157 │
├─────────────┼────────┼──────┤
│    同  段       270 地號│  124         │2512分之157 │
├─────────────┼────────┼──────┤
│    同  段       271 地號│  22          │2512分之157 │
├─────────────┼────────┼──────┤
│    同  段       272 地號│  138         │2512分之157 │
├─────────────┼────────┼──────┤
│    同  段       273 地號│  37          │2512分之157 │
├─────────────┼────────┼──────┤
│    同  段       274 地號│  24          │2512分之157 │
├─────────────┼────────┼──────┤
│    同  段       277 地號│  21          │160 分之9   │
├─────────────┼────────┼──────┤
│    同  段       278 地號│  13          │160 分之9   │
├─────────────┼────────┼──────┤
│    同  段       280 地號│  7           │160 分之9   │
├─────────────┼────────┼──────┤
│    同  段       284 地號│  353         │2512分之157 │
├─────────────┼────────┼──────┤
│    同  段       285 地號│  345         │2512分之157 │
├─────────────┼────────┼──────┤
│    同  段       288 地號│  159         │2512分之157 │
├─────────────┼────────┼──────┤
│    同  段       289 地號│  551         │2512分之157 │
├─────────────┼────────┼──────┤
│    同  段       293 地號│  140         │2512分之157 │
├─────────────┼────────┼──────┤
│    同  段       294 地號│  146         │2512分之157 │
├─────────────┼────────┼──────┤
│    同  段       297 地號│  133         │2512分之157 │
├─────────────┼────────┼──────┤
│    同  段       298 地號│  114         │2512分之157 │
└─────────────┴────────┴──────┘
附表㈡:
┌─────────────┬────────┬──────┐
│雲林縣四湖鄉○○段260 地號│  253         │160 分之9   │
├─────────────┼────────┼──────┤
│    同  段       263 地號│  26          │160 分之9   │
├─────────────┼────────┼──────┤
│    同  段       279 地號│  18          │160 分之9   │
├─────────────┼────────┼──────┤
│    同  段       281 地號│  36          │160 分之9   │
├─────────────┼────────┼──────┤
│    同  段       282 地號│  11          │160 分之9   │
├─────────────┼────────┼──────┤
│    同  段       286 地號│  7           │2512分之157 │
├─────────────┼────────┼──────┤
│    同  段       287 地號│   17         │2512分之157 │
├─────────────┼────────┼──────┤
│    同  段       290 地號│    79          │2512分之157 │
├─────────────┼────────┼──────┤
│    同  段       292 地號│  26          │2512分之157 │
├─────────────┼────────┼──────┤
│    同  段       295 地號│  29          │2512分之157 │
├─────────────┼────────┼──────┤
│    同  段       296 地號│  32          │2512分之157 │
├─────────────┼────────┼──────┤
│    同  段       299 地號│  34          │2512分之1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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