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8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肆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主營業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係因契約涉訟,且本件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與原告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通公司)於93年4 月9 日簽定購料合約,約定被告藍天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8,329,850之價格,向原告順通公司購買電力人孔、手孔、手孔基坐,作為被告藍天公司承包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3年甲工區○○○路工程(帶料發包)之用,被告藍天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順通公司6,643,402 元之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順通公司提出購料合約1 紙、支票4 張、統一發票5 張為證,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643,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