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丁○○ 之3號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民泰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訴訟參加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乙○○為三龍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2年11月間承攬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發包予被告民泰塗料有限公司(下稱民泰公司)「嘉義電力段二水林鳳營電車線設備鐵件構架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於92年11月4 日在雲林縣林內火車站站內西主線擔任油漆工程之現場監工時,本應注意在接近有電氣設備裝置為油漆作業時,應確定該電氣設備之電路已斷電,及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而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等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通知訴外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嘉義電力段人員將施工處東主線實施斷電,並提供勞工足以防止墜落之安全網、安全帶等措施,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西主線之油漆工程實施完畢後,即指示受僱人即原告丁○○及訴外人焦鳳翔、張勝等人至林內火車站北端油漆尚未斷電之東主線門型架,導致原告於當日凌晨4 時34分許粉刷東主線編號256/47A 門型架時,遭電擊而直接墜落於鐵軌,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兩側上下肢二至四度電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右手二、三、四指關節損傷、左手腕二下肢疤痕增生攣縮、右手可能有功能減損、左手腕傷疤增生可能影響排汗功能,縱經整型重建手術治療,仍無法完全回復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與訴外人乙○○、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告民泰公司應賠償之項目,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及台北市萬芳醫院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43,532元,其中健保給付部分為1,220,149元,原告自付額部分為23,383元。爰請求被告民泰公司賠償原告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1,220,149 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住院開刀治療,住院日數共45天,住院期間原告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家人看護照料,以每日1,500 元計算,45日住院期間內看護費用總計為67,500元。而原告出院後,因傷勢嚴重,仍無法自理生活,而由家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出院後居家看護期間為85天,而以每日1,500 元計,出院後居家看護期間看護費用為127,500 元。而親屬代為照顧生活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於受傷期間均由原告母親看護照顧,為此,爰請求被告民泰公司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95,000 元。 ⒊勞動能力損失:原告高中肄業,因遭電擊受傷,不僅右二、三、四指功能難以回復,無法久站、長途走路,致無法工作,迄今仍在家休養、復健中。而原告為74年 4月18日生,受傷時年僅18歲餘,以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則原告尚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42年,又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為4,364,395元,應由被告民泰公司負責賠償為合理。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右二、三、四指功能難以回復,致右手無法正常使用,雙腳無法久站難以長途行走,幾乎無法正常工作,其中雙腿受二、四度電灼傷深及見骨,需取自身皮膚移植至腿部,將來尚需進行幾次整型手術尚不可知,其身體、精神所受之痛苦非外人所能體會,且原告正值年輕,即遭此橫禍,由一健全之青年變為有殘缺之人,對原告人生之影響甚鉅,為此,爰請求被告民泰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23,383 元。 ⒌綜上,總計被告民泰公司應賠償原告7,802,927元。 ㈢又本件事故發生地係在雲林縣林內鄉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02,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2年5 月12日與訴外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簽訂工程契約承攬本件油漆工程後,即於92年5 月13日將全部工程轉包予楠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楠威公司),被告於兩造所簽訂之合約中,已明文要求楠威公司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而楠威公司於92年5 月15日將所承包之工程全部轉包予永力油漆工程行施作,楠威公司於合約書中,亦要求永力油漆工程行所雇用之工人應參加勞保,必須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永力油漆工程行於施工時,邀其胞弟乙○○(三龍工程行之負責人)負責現場施工,原告則受僱於乙○○。然則,被告並未將本件油漆工程直接轉包予三龍工程行,與三龍工程行間並無承攬關係,而永力油漆工程行與三龍工程行間亦無承攬關係。是被告既已將本件工程全部轉包予楠威公司,並已要求楠威公司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義務,顯見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況乙○○並非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無民法第188 條之賠償義務。 ㈡原告既為乙○○所雇用之工人,而乙○○並非最後承攬人,是原告對於被告應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亦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項目,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⑴關於醫療費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部分)1,243,532 元之金額部分不爭執,但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1,220,149 元,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⑵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住加護病房期間,醫院已提供全天候之看護照顧,且已計算在醫療費內,故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20日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不得向被告民泰公司請求。另原告出院後,並非無法自理生活,是以無支付看護費用之必要,原告請求在家看護費用85日之看護費用,顯無理由。⑶關於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係手指關節受損不能屈伸,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等級應屬15級,是原告勞動能力損失應為335, 622元。⑷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金額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施工時,未配帶安全帶,且疏未通知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之電力段人員實施斷電,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2年5 月12日與訴外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簽訂工程契約,承攬本件油漆工程,嗣被告於92年5 月13日將全部工程轉包予楠威公司;嗣後楠威公司於92年5 月15日將其所承包之工程全部轉包予永力油漆工程行施作。 ㈡原告受僱於三龍工程行擔任油漆工,於92年11月4 日凌晨4 時34分許,在雲林縣林內火車站北端油漆粉刷東主線編號 256/47A 門型架時,因東主線門型架尚未斷電,原告於粉刷時遭電擊直接墜落於鐵軌,因此受有兩側上下肢二至四度電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右手二、三、四指關節損傷、左手腕二下肢疤痕增生攣縮、右手可能有功能減損、左手腕傷疤增生可能影響排汗功能等傷害。 ㈢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43,532 元,其中健保給付部分為1,220,149 元,原告自付額部分為23,38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訴外人三龍工程行是否系爭油漆工程之最後承攬人?㈡被告就原告所受各項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訴外人三龍工程行是否系爭油漆工程之最後承攬人? ⒈查被告於92年5 月12日與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簽訂工程契約,承攬本件油漆工程,嗣被告於92年5 月13日將全部工程轉包予楠威公司。嗣後楠威公司於92年5 月15日將所承包之工程全部轉包予永力油漆工程行施作,有工程合約3 份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至原告主張其雇主即三龍工程行,為本件油漆工程之最後承攬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與三龍工程行間並無承攬關係,原告所提出之永力油漆工程行與三龍工程行間之工程合約書,並非真正等語置辯,經查:⑴永力油漆工程行於承攬系爭油漆工程後,於92年5 月20日將系爭油漆工程轉包予三龍工程行施作,有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可按。⑵而證人甲○○到庭證述:「問:本件工程實際施作為三龍工程行,但出面簽約承攬系爭工程為永力油漆工程行,是否三龍工程行和永力油漆工程行之間有承攬關係?)是,系爭工程是永力油漆工程行去簽約,工程施作完成後,由永力油漆工程行出面請款,請款後再將工程款項給付給三龍工程行。」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⑶參以原告於本件意外發生時,係受僱於三龍工程行在現場負責油漆等工作。足認系爭油漆工程確係由永力油漆工程行轉包予三龍工程行施作之事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油漆工程由被告與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後,經被告將全部工程轉包予楠威公司,嗣經楠威公司將所承包之工程全部轉包予永力油漆工程行施作,復經永力油漆工程行全部轉包予三龍工程行施作,已見前述,堪認訴外人三龍工程行應為系爭油漆工程之最後承攬人。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永力油漆工程行與三龍工程行間之工程合約為真正,然查,被告就工程合約並非真正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開合約之真正,自不足採。 ㈡被告就原告所受各項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受僱於三龍工程行擔任油漆工,於92年11月4 日凌晨4 時34分許,在雲林縣林內火車站北端油漆粉刷東主線編號256/47A 門型架時,因東主線門型架尚未斷電,致原告於粉刷時遭電擊直接墜落於鐵軌,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即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即系爭油漆工程之中間承攬人,應與訴外人三龍工程行即系爭油漆工程之最後承攬人,連帶對於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非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即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部分,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規定中間承攬人所負責任為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並不包含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難認有據。 ⒊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油漆工程由定作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發包予被告承攬後,經被告轉包予楠威公司承攬,嗣楠威公司再轉包予永力油漆工程行,之後由三龍工程行實際施作等情,已見前述,原告受三龍工程行負責人乙○○之指示,施作油漆工程,則被告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告知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並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並進行工作之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告知危害因素,並教導工作人員安全衛生之相關注意事項。然原告本件意外發生時,現場除定作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現場監工林錫佑及林內站站長蔡聰賢在場外,僅有三龍工程行負責人乙○○、原告及其他三龍工程行之工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現場並未設置監工,亦未設置工地負責人,復未告知三龍工程行確實於斷電部分位置施工,並加以監督,且未告知危害因素,設置防止職業災害之協議組織。是被告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 至第4 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為保護勞工安全健康之法令,此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即可知之,故勞工安全衛生法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而其未能注意遵守,以致違反此項規定,應認其有過失。況被告無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但書證明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 至第4 款規定為無過失,自應認為被告對於原告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本件意外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告知原告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設置工地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並負責工作之連繫調整,並巡視工作場所,監督原告確實依照業主之指示於斷電位置施工油漆,以致原告未能注意工作安全,以保護自身安全,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疏失,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原告於警訊中陳稱:「... 剛好油漆到256/47A 時,乙○○就叫我上去油漆256/47A 之電車線門型架,上去前我有問乙○○256/ 47A電車線是否有斷電,乙○○沒講什麼,就直接命令我上去油漆,我上去油漆一會兒大約十分鐘就遭電擊墜落鐵軌上。」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核與證人乙○○即三龍工程行負責人於警訊中陳稱:「因為趕進度工程,且時間還早,西正線提早工作結束,才會至未斷電的東主線,繼續施工」「(問:平常斷電工程完畢結束後,是否還會至未斷線施工?當天是否你叫丁○○... 至鐵路256/47A 及256/47鐵路電力門型鐵架上施工?)平常是不會讓員工上去施工,因為當天趕工程進度,才會叫丁○○及張騰為至鐵路256/47A 及256/47鐵路電力門型鐵架上施工。」「(問:該鐵路256/47A 及256/47鐵路電力門型鐵架係為東主線通電線路?你為何還要丁○○及張騰為至危險地點施工?)因為鐵路電力門型鐵架上有高壓子保護,且告訴他們安全距離,在這施工範圍施工比較安全。」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相符,堪認原告於92年11月4 日凌晨,受乙○○指示,至未斷電之東主線256/47A 鐵路電力門型鐵架進行油漆工作時,確曾詢問乙○○施工位置是否已斷電,而乙○○未告知原告該處並未斷電,即要求原告油漆施工之事實。是原告既無從知悉施工地點有未斷電之情形,則原告依乙○○指示施工,致遭電擊受傷,要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時,未配帶安全帶,且未通知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之電力段人員實施斷電,亦與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43,532 元,其中健保給付部分為1,220,149 元,原告自付額部分為23,383元,請求被告賠償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1,220,149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就健保給付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查,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43,532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9紙為證,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含健保支出部分)均屬必要之支出。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原告醫療費用1,220,149 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受傷,住院開刀治療,住院日數共45天,住院期間原告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家人看護照料,以每日1,500 元計算,45日住院期間內看護費用總計為67,500元。而原告出院後,因傷勢嚴重,仍無法自理生活,而由家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出院後居家看護期間為85天,而以每日1,500 元計,出院後居家看護期間看護費用總計為127,5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20日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出院後,並非無法自理生活,無支付看護費用之必要等語置辯。經查,⑴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傷,自92年11月4 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92年12月30日起至93年1 月14日止、93年3 月8 日起至94年3 月20日止共三次住院開刀治療,住院日數共75天,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兩側上下肢二至四度電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右手二、三、四指關節損傷、左手腕二下肢疤痕增生攣縮等傷害,於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原告於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後,自92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共38天均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1 月4 日(95)長庚院法字第1044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而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期間,均由護士負責看護照顧,家人並無法進入加護病房內看護照顧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20日之看護費用應予剔除,尚屬有據。是經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45日之看護費用,扣除原告於加護病房20日之看護費用後,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原告看護費用25日,尚屬有據,應予准許。⑵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出院後一年半左右需他人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8 月25日(94)長庚院法字第1767號函文1 紙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其遭遇本件意外事故後,於出院後85日,無法自理生活,需由家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等語,堪以採信。⑶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是原告雖由其親人負責看護,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又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1,500 元計算,尚屬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就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 165,000 元{計算式:1,500 ×(25+85)=165,000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看護費用於165,00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僅右二、三、四指功能難以回復,無法久站,難以長途走路,無法正常工作,迄今仍在家休養、復健中,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8 項「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喪失機能者」之身體障害狀態,殘廢等級為第8 級。而原告為74年4 月18日生,於受傷時僅18歲餘,計算至60歲退休為止,則原告尚可工作41年5 月,依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之金額為4,364,395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等級應屬15級,是原告勞動能力損失應為335, 622元等語。經查:⑴原告於92年11月4 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兩側上、下肢二至四度電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左右)。95年1 月17日回診時,病情回復良好,但右手食指遺留有功能障礙,兩腳有多處傷疤影響排汗功能。依其病情評估,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03 及第138 項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 3項係規定「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為第8 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 %;第138 項係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為第7 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 %。是原告主張其於受有前揭傷害後,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為第8 級,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一節,即非無據。⑵原告為74年4 月18日生,自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即92年11月4 日起至原告60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41年5 個月又14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年5 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經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乘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即61.52 %,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依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2,663,732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6937*22 .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41年之霍夫曼係數)+116937*0.4166* (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損失在 2,663,73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兩側上下肢二至四度電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右手二、三、四指關節損傷、左手腕二下肢疤痕增生攣縮、右手可能有功能減損、左手腕傷疤增生可能影響排汗功能等傷害,無法長期站立及行走,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21歲餘,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048,881 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1,220,149 元+看護費用165,000 元+勞動能力損失2,663,732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6,048,881 元)。 ⒍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有明文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查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之意外事故發生後,已先後受領乙○○、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所給付之賠償金30萬元、12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乙○○即三龍工程行同為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已見前述。是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中150 萬元既經訴外人乙○○、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陸續清償,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被告就訴外人乙○○、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已清償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就已受領賠償金額150 萬元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經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扣除原告已自乙○○、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受領賠償金150 萬元後(計算式:6,048,881 元-150 萬元=4,548,881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48,881 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48,881 元,及自94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