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丙○○ 丁○○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庚○○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原告丁○○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另被告庚○○就上開金額,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被告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金額,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付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麗芬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原告丙○○、丁○○各以新台幣柒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庚○○為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福源公司)派駐雲林縣斗南鎮縣新崙路「集集堰-送水管(三)工 程」之工地主任兼工地安全負責人;明知挖掘道路之工程進行中,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1年7 月25日上午,在上開路段23.5公里處西往東方向施工路段之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任令工人立置柏油桶1 個,致妨礙汽機車輛交通行駛之安全,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適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飼料廠約聘司機戊○○駕駛車牌TZ-063 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158 甲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施工地點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右後方由吳明宗所騎乘之車牌KYP -820 號重型機車,正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動態,貿然由西往南方向右轉,致吳明宗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前10.6公尺處見狀後,為閃避前方戊○○所駕駛欲右轉之自用大貨車,經緊急剎車不及,機車右前方先撞及上開立置在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之柏油桶,人車同時向左倒地,再為戊○○右轉彎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軋到吳明宗頭部安全帽,吳明宗因而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㈡原告丙○○、丁○○為被害人吳明宗之子女,陳麗芳為吳明宗之配偶,乙○○為吳明宗之父;因被告庚○○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賠償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丙○○係86年12月27日出生,於吳明宗死亡時,年僅四歲餘,吳明宗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至106 年12月26日成年止,而丙○○尚有母親即原告辛○○,故丙○○尚有約16年扶養請求權之二分之一遭受侵害,以92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新台幣(下同)74,000元暨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丙○○之扶養費為426,846 元(計算式:74,000×11.00000000 ÷2) 。 ⑵丁○○係87年12月30日出生,於吳明宗死亡時,年僅三歲餘,吳明宗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至107 年12月29日成年止,而丁○○尚有母親即原告辛○○,故丁○○尚有約17年扶養請求權之二分之一遭受侵害,以92年扶養親屬免稅額74,000元暨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丁○○之扶養費為446,846 元(計算式:74,000×12.0000000 0 ÷2) 。 ⑶辛○○係53年12月1 日出生,於吳明宗死亡時,年約38歲,依台灣地區男性女性之國民生命簡易表,吳明宗尚有38.11 年餘命,辛○○尚有41.81 年餘命,吳明宗對辛○○尚有38年之法定扶養義務,以92年扶養親屬免稅額74,000元暨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辛○○之扶養費為1,551,802 元(計算式:74,000×20.00000000 ÷2) 。 ⑷乙○○係18年12月5 日生,於吳明宗死亡時,年約73歲,且其除吳明宗外,尚有四子三女可負扶養義務,依台灣地區男性之國民生命簡易表,乙○○尚有9 年餘命,故吳明宗對之尚有9 年扶養義務,以92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滿七十歲以上之國民為111,000 元暨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乙○○之扶養費為100,986 元(計算式:111,000 ×7.00000000÷2) 。 ⒉喪葬費用部分: 辛○○為吳明宗計支出喪葬費用538,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丙○○、丁○○年幼遽遭父喪,從此漫長人生不僅再也無法享受父愛,親子間天倫之樂更被剝奪,其長期悲苦外人難體,為此各請求2,000,000 元之慰撫金。 ⑵辛○○婚前即中度殘障,且本身因病痛無法工作養家,雖吳明宗生前對之深情款款,婚前不顧家人反對,與之結褵,婚後更是不離不棄,夫妻恩愛,鰜鰈情深,兩人共同撫育丙○○及丁○○,一家和樂,而吳明宗生前年收入即有近百萬元之高,為一家生計所繫,生活無虞匱乏,原本平波無瀾之溫馨家庭,遭此鉅變,對辛○○而言,身罹重疾又無謀生能力,早年守寡仍須獨力撫養二名幼子,不僅經濟頓失依靠,精神上更無人相互慰藉,其痛苦豈是常人所能忍受,為此請求2,000,000 元之慰撫金。 ⑶乙○○遽喪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自是無以承受,為此請求1,000,000元慰撫金。 ㈢被告庚○○受僱於同案被告台福源公司派駐在案發地點,擔任工地主任兼工地安全負責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台福源公司對渠等所受之前揭損害,自應與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26,846 元,給原告丁○○2,446,846 元,給付原告辛○○4,089,802 元,給付原告乙○○1,100,98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庭聲明及陳述:㈠被告庚○○:伊係替台福源公司工,原告應向台福源公司求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台福源公司:伊公司對吳明宗之死,深感遺憾及不捨,願配合保險公司給付之金額予原告等人。 三、程序方面: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發生在本院轄區之雲林縣斗南鎮,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庚○○係同案被告台福源公司之受僱人,派駐雲林縣斗南鎮縣新崙路「集集堰-送水管《三》 工程」擔任工地主任,民國91年7 月25日上午陳金源在該路段督工時,竟疏未注意任令工人在該路段23.5公里處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立置柏油桶1 個,致妨礙汽機車輛交通行駛之安全,適被害人吳明宗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騎乘車牌KYP -820 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為閃避前方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飼料廠約聘司機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與戊○○於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所駕駛欲右轉之車牌TZ-063 號自用大貨車,吳明宗緊急剎車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先撞及上開立置在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之柏油桶,人車同時向左倒地,再為戊○○右轉彎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軋到頭部安全帽,吳明宗因而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檢送之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案卷影本1 宗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鑑定結果:①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沈(按指戊○○)車行經施工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後直行駛至之吳(按指吳明宗)機車先行,致使吳機車煞車閃避不及擦撞未妥設警示標誌設施之油桶後,身體往左前方倒地時,頭部(戴安全帽)遭沈車右後輪輾壓之可能性較高。②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則認為:吳明宗騎重機車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剎車反應不及為肇事主因。另戊○○駕駛大貨車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與臺閩水電公司於事故路段進行工程,未依規定實施交通管制,同為肇事次因。分別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9 月12日嘉鑑字921044號函(見前揭刑事卷中92年度偵字第3276號偵查卷第7 、8 頁)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4年3 月14日(94)成大研基建字第0475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前揭本院刑事卷第67-101 頁)各1 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庚○○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理。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於本件車禍事故路段進行工程,未依規定實施交通管制,致吳明宗不慎撞及立置於路上柏油桶跌倒而為戊○○所駕駛之大貨車輾斃,不法侵害吳明宗之生命,已詳述如前,而原告丙○○、丁○○為吳明宗之子女,原告陳麗芳為吳明宗之配偶,原告乙○○為吳明宗之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可稽;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庚○○賠償之費用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吳辛○○為辦理吳明宗身後事宜,所支付之各項葬儀費用共計538,000 元一節,已據其提出估價及收據計4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①丙○○(86年12月27日生)於吳明宗死亡時,年僅四歲,吳明宗對之負有扶養至成年(即106 年12月26日)止之義務,原告辛○○應與吳明宗對丙○○共負扶養之責,以92年扶養親屬免稅額74,000元暨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丙○○之扶養費為426,846 元(計算式:74,000×11.00000000 ÷2 )。②又丁○○(87年12月30 日生)於吳明宗死亡時,年僅三歲,吳明宗對之尚有17年(即至107 年12月29日成年止)之扶養義務,原告辛○○應與吳明宗對丁○○共負扶養之責,以92年扶養親屬免稅額74,000元暨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丁○○之扶養費為446,846 元(計算式:74,000×12.0000000 0÷2 ) 。③再辛○○(53年12月1 日生)於吳明宗死亡時,年約38歲,依台灣地區男性女性之國民生命簡易表,吳明宗尚有38.11 年餘命,辛○○尚有41.81 年餘命,吳明宗對辛○○尚有38年之法定扶養義務,以92年扶養親屬免稅額74,000 元 暨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辛○○之扶養費為1,551,802 元(計算式:74,000×20.00000000 )。④ 另乙○○(18年12月5 日生)於吳明宗死亡時,年約73歲,且其除吳明宗外,尚有四子三女可負扶養義務,依台灣地區男性之國民生命簡易表,乙○○尚有9 年餘命,故吳明宗對之尚有9 年扶養義務,以92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滿七十歲以上之國民為111,000 元暨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乙○○之扶養費為100,986 元(計算式:111,000 × 7.00000000÷8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份、九 十年台灣地區男性、女性之國民生命簡易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渠等此部分主張亦可信為真實。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等分別為吳明宗之子女、配偶、父親,業如前述,而丙○○、丁○○二人,幼年遽遭父喪,自此無法享受親子之樂,又辛○○中喪偶仍須獨力撫養二名幼子,不僅經濟頓失依靠,精神上更無人相互慰藉,其痛苦自難言諭,另乙○○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逾恆,不難想見。再者,原告丙○○、丁○○二人名下各有多筆存款,原告辛○○名下亦有多筆存款及土地、房屋,另原告乙○○名下則有田地數筆,至被告庚○○名下僅有價值不高之房屋一棟,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丙○○、丁○○、辛○○各請求2,000,000 元,原告乙○○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原告丙○○、丁○○、乙○○每人各得請求500,000 元,原告辛○○得請求1,200,000 元,始為允當。 ⒋綜上,因本案車禍發生,原告辛○○所受之損害額計為3,289,802 元(計算式:538,000 +1,551,802 +1,200,000 ),原告丙○○所受之損害額計為926,846 元(計算式:426,846 +500,000 ),原告丁○○所受之損害額計為946,846 元(計算式:446,846 +500,000 ),原告乙○○所受之損害額計為600,986 元(計算式:100,986 +500,000 )。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庚○○賠償渠等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等費用,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原告等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前揭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酌參)。查,本案車禍發生,係因吳明宗騎重機車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剎車反應不及,為肇事主因。另訴外人戊○○駕駛大貨車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與被告庚○○於事故路段進行工程,未依規定實施交通管制,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揭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4年3 月14日(94)成大研基建字第0475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考。本案車禍發生主因既可歸責於吳宗明,則其應負50%之過失責任,業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另戊○○駕駛大貨車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與被告庚○○於事故路段進行工程,未依規定實施交通管制,既同為肇事次因,則渠等每人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準此,依前述被告庚○○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四分之一計,原告辛○○所得請求被告庚○○賠償之金額計為822,451 元(計算式:538,000 +1,551,802 +1,200,000 ÷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所 得請求被告庚○○賠償之金額計為231,712 元(計算式:426,846 +500,000 ÷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所 得請求被告庚○○賠償之金額計為236,712 元(計算式:446,846 +500,000 ÷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所 得請求被告庚○○賠償之金額計為150,247 元(計算式:100,986 +500,000 ÷4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無理,均應予駁回。 ㈤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福源公司為共同被告庚○○之僱主,庚○○係因在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督工不慎,任令工人在該路段車道內立置柏油桶1 個,以致妨礙汽機車輛交通行駛安全肇事,向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台福源公司與被告庚○○就原告得請求之前揭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辛○○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項合計為822,451 元,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項合計為231,712 元,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項合計為236,712 元,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項合計為150,24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福源公司係於93年7 月26日收受送達,另被告庚○○係於95年11月3 日收受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渠等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