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永謙於民國(下同)84年2 月22日、84年10月13日、89年1 月29日邀同證人己○○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施緣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3,000,000 元、2,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99年2 月22日、99年2 月22日、104 年1 月29日清償,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機動計算,編號3 之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五機動計算,如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系爭借款蔡永謙僅分別繳款至90年6 月22日、90年7 月13日、90年1 月29日,尚欠本金8,651,11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蔡施緣之繼承人,其等於蔡施緣死亡後二個月內,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蔡施緣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依據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51,11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82年5 月25日及88年9 月2 日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確係蔡施緣本人所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既均由證人即原告職員乙○○對保,此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足見系爭授信約定書確屬真正。
㈢、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蔡施緣之印章,與蔡施緣於79年6 月4 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蔡施緣於82年11月15日在原告開立之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章相同,亦證印章確為蔡施緣所有,被告指稱印章非蔡施緣所有,實非可採。
㈣、民法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惟該項規定之適用,係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前提。系爭授信約定書並非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故即便只有證人己○○一人見證,亦無不可。證人己○○於94年4 月25日庭訊時證稱其為見證人,並簽名於授信約定書上,且蔡施緣於對保時亦在現場,均足以證明系爭授信約書確經證人己○○見證,並由蔡施緣本人簽立無誤。
㈤、證人己○○與借款人蔡永謙、連帶保證人蔡施緣為親子關係,其三人既係於同時間、同地點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而證人己○○於94年4 月25日庭訊時自承其係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可見同時間簽立授信約定書之蔡施緣,亦係基於擔任蔡永謙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應屬無庸置疑。證人己○○既係擔任蔡施緣之見證人,豈有不知蔡施緣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真意之道理,是證人己○○證稱蔡施緣從頭到尾均不知情云云,除與常情不合外,更凸顯其為至親脫免債務之企圖。
㈥、前述各節均足以證實,蔡施緣確有為蔡永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亦即蔡施緣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誤。
㈦、證人己○○於94年4 月25日開庭時表示,相關借據均係其負責代寫、蓋章,蔡施緣之印章亦係由其代為保管、蓋用。承前所述,蔡施緣為擔任蔡永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證人己○○同時簽立授信約定書後,將印章交由證人己○○保管,應有授權證人己○○於借據上蓋印之意思,證人己○○既已代理蔡施緣於借據上蓋章,蔡施緣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抗辯蔡施緣之印章係由證人己○○所盜蓋,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㈧、況且,蔡施緣、蔡永謙等人已與原告往來多年,且向有授權證人己○○代為辦理各項手續之事實,亦經證人己○○自承在卷。因此,蔡施緣在由原告經辦員辦理對保及簽立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後,將與原告約定有特別效力之印鑑章交與證人己○○蓋用於系爭借據上,亦足使原告深信蔡施緣有授權證人己○○代理無疑。
㈨、再者,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 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第2 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之情事變更時,即應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在未經貴行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人所留存於貴行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留存印鑑而與貴行所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蔡施緣既已簽立授信約定書,並留存印鑑在案,則嗣後動用借款之借據自以核對印鑑無誤即生效力,並不以蔡施緣本人自寫或逐一對保為必要,否則即失去設置印鑑卡之意義。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借據上蓋用之蔡施緣印章,並非蔡施緣所有。又縱認印章係蔡施緣所有,但為證人己○○所盜用,為原告所明知,依法不生代理之效力,對蔡施緣自不生效力。
㈡、蔡施緣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可由證人己○○證稱:蔡施緣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及原告自承蔡施緣本人並未到銀行,借據上之蔡施緣簽名、印章都是證人己○○簽名、蓋章可證。
㈢、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為其要件,若無明示,則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蔡施緣就系爭借款並無明示負全部給付之情形,其自不負連帶債務之責任。
㈣、原告於鈞院94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每一筆借款均需經對保,嗣因原告提不出系爭借款對保時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始改稱銀行慣例於貸款時均無需為對保。然經被告私下請教於銀行工作之前輩或朋友,他們都說每一筆借款均須對保一次。而授信約定書即係對保時所簽訂之契約,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就是用來核對該筆借款之印鑑,倘該筆借款清償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即歸消滅。換言之,82年5 月24日之借款清償後,因該筆借款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即應失其效力,84年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應再重新簽訂授信約定書,不能援用之前已失效之授信約定書。
㈤、被告於94年5 月23日曾具狀聲請法院命令原告提出84年2月22日9,000,000 元及84年10月13日3,000,000 元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原本,以供查對,惟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法院即可判定被告94年7 月12日答辯狀所載之「系爭三筆借款顯然並未經過對保手續,原告所提出之對保文件均已過期,之後所為之連帶保證行為自屬無效。…證明蔡施緣自始至終並不知有保證之事實,亦未授權證人己○○在借據上簽名、蓋章,故蔡施緣無需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內容為真正。
㈥、以指印代簽名,未經二人簽名證明,其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不生效力。
㈦、附表編號3 所示之借款,其貸放期間原為一年,後來蔡永謙將其改為15年長期貸款,原有之一年期借款契約,即因15年長期貸款新契約之成立而不存在。而上開借款於89年1 月25日改為15年長期貸款時,並未經對保手續,亦未經原連帶保證人蔡施緣之同意,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蔡施緣自無庸對該筆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㈧、此外,蔡施緣亦未與原告簽訂契約,表示日後以其名義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均以先前留存於原告之印鑑為準。原告雖主張曾口頭告之,但被告否認之,蓋系爭借款既均未經對保手續,蔡施緣本人又從未親自至銀行辦理借款手續,原告如何能向其口頭告知上述事項,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㈨、退萬步言,證人己○○與蔡施緣間亦無代理關係,原告不能以系爭借據上蓋用之蔡施緣印章,與蔡施緣於另筆借款對保時所留存之印章相符,即認蔡施緣有連帶保證之意思。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未免過苛。更何況蔡施緣早就罹患老年痴呆症及帕金森氏病,生病多年均由菲傭照顧生活起居,蔡施緣不可能在死亡前十日,到原告銀行為連帶保證之行為。
㈩、主張權利發生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蔡施緣有為對保之行為,舉證責任未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蔡永謙於84年2 月15日向原告申請9,000,000 元額度貸款,期間為15年,經原告核准貸放後,蔡永謙於84年2 月22借出9,000,000 元,84年4 月7 日償還3,000,000元,84年10月13日又借出3,000,000 元。嗣88年8 月18日蔡永謙又向原告申請2,000,000 元額度貸款,期間為1 年,該筆借款於88年9 月2 日辦理對保手續,並於88年10月4 日借出,89年1 月25日蔡永謙將該2,000,000 元貸款改為15年長期貸款。系爭借款中,9,000,000 元借款尚欠本金4,794,789 元,3,000,000 元借款尚欠本金1,856,325元,2,000,000 元借款尚欠本金2,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訴外人蔡施緣於89年2 月10日死亡,被告庚○○、戊○○、丁○○各為蔡施緣之兒子、孫子、孫女,其三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蔡施緣之法定繼承人。
㈢、原告提出之84年2 月22日、84年10月13日、89年1 月29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蔡施緣」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蔡施緣本人所簽、所蓋,而係證人己○○所寫、蓋章;82年5 月25日授信約定書上見證人「蔡永謙、己○○」之簽名,亦係證人己○○一人所寫;借款時蔡施緣本人均未親自到場,是證人己○○持借據至銀行辦理借款手續,原告核對借據上之印文與82年5 月25日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相符後,即將貸款撥入借款人蔡永謙之帳戶內。
㈣、82年5 月25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係蔡施緣於82年5 月24日向原告申請4,000,000 元貸款,經原告核准後,於82年5 月25日對保時所簽訂。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蔡施緣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蔡施緣是否有為連帶保證之意思?原告是否得以系爭借據上所蓋用之蔡施緣印章,與蔡施緣於82年5 月25日另筆借款對保時,於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相符,即認蔡施緣有為連帶保證之意思?借據上蔡施緣之印章為真正,是否即認蔡施緣有授權證人己○○於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蓋章之意思?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施緣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基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51,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蔡施緣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據三紙、蔡施緣於79年6 月4 日、82年5 月25日、88年9 月2 日對保時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蔡施緣於原告處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印鑑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 、1 6 、187 、155 、109 頁),主張系爭借據上「蔡施緣」之印文,與上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留存之「蔡施緣」印鑑相符,證明蔡施緣有授權證人己○○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之意思。
㈢、惟查,79年6 月4 日之授信約定書係訴外人永裕碾米工廠於79年5 月31日向原告申請5,000,00 0元額度貸款,經原告批覆核准後對保時,所簽訂之合約書;82年5 月25日之授信約定書,係蔡施緣於82年5 月24日向原告貸款4,000,000 元,於82年5 月25日對保時所簽訂之契約;88年9 月2 日之授信約定書,則係蔡永謙於88年8 月18日向原告申請2,000,000 元1 年期貸款,於88年9 月2 日對保時所簽訂之契約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114 、145 、146 、184 、185 頁)。由此可知,每一次借款,原告通常會對保一次。證人即原告職員乙○○亦到庭證稱:在同一個申請額度內之借款,無需辦理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頁背面),反之,不同筆之借款,即需辦理對保手續。則上開授信約定書既係蔡施緣於79年6 月4 日、88年9 月2 日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於82年5 月25日借款時所簽訂之契約,表示各該授信約定書僅有拘束上開各筆借款之效力,亦即授信約定書上之約定條款,僅於該筆借款存續中,有適用之餘地,否則蔡施緣無需於79年6 月4 日簽立一份授信約定書後,82年5 月25日及88年9 月2 日又分別簽立二份授信約定書。準此,足見原告所稱核對借據上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即可准予撥款,所稱之「授信約定書」,應係指針對該筆借款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而言,並非泛指任何一份授信約定書,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借據上所蓋用之「蔡施緣」印章,與蔡施緣於他筆借款對保時所留存之印鑑相符,即認蔡施緣有為連帶保證及授權證人己○○簽名、蓋章之意思。
㈣、而系爭第一、二筆借款係蔡永謙於84年2 月15日向原告申請9,000,000 元額度貸款,期間為15年,經原告核准貸放後,蔡永謙於84年2 月22日借出9,000,000 元,84年4 月7 日清償3,000,000 元,84年10月13日又借出3,000,000元;第三筆借款係蔡永謙於88年8 月18日向原告申請2,000,000 元額度貸款,期間為1 年,該筆借款於88年9 月2日辦理對保手續,並於88年10月4 日借出,89年1 月25日蔡永謙將該2,000,000 元貸款改為15年長期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3-154 頁)。由此可見,系爭84年2 月22日及84年10月13日借款,均係基於84年2 月15日申請獲准之9,000,000 元額度範圍內,所借出之款項,而系爭89年1 月29日之2,000,000 元借款,則係88年8 月18日申請獲准之1 年短期借款,所改成之15年長期借款。又蔡永謙向原告申請9,000,000 元貸款,經原告核准後,原告並未對借款人蔡永謙及連帶保證人己○○及蔡施緣辦理對保、簽訂授信約定書及留存印鑑,而係核對借據上之印章與其三人於82年5月25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是否相符,作為撥款與否之依據;蔡永謙於89年1 月25日將2,000,000 元借款改為長期貸款經原告准許後,原告亦未重新辦理對保手續,取得連帶保證人己○○及蔡施緣之同意,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雖然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例),但是否經過對保手續,卻可作為認定連帶保證人是否有為保證意思之重要依據。蓋因對保本身即有確認之作用,金融業者為慎重起見,防止被冒名貸借款項,往往於撥款前辦理對保手續,目的係為確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以及其等是否確有借款及保證之意思。故於一般常情下,有辦理對保並簽訂授信約定書者,通常可認其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反之,未經對保者,即難認其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本件系爭第一、二筆借款既未辦理對保手續,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處「蔡施緣」之簽名、蓋章又係證人己○○所寫、所蓋,蔡施緣本人並未親自到銀行辦理借款手續,基上所述,實難認蔡施緣有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至於系爭第三筆借款,原告准許蔡永謙將1 年期改為15年長期貸款後,既未經連帶保證人蔡施緣之同意,則依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延期清償者,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蔡施緣就該筆借款,亦無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及79年6 月4 日、82 年5月25日及88年9 月2 日授信約定書,並不足以證明蔡施緣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㈤、原告雖另提出蔡施緣於82年11月15日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為證,惟上開印鑑卡係蔡施緣存入或提領上開帳戶存款時,核對印鑑之用,並非原告與蔡施緣間約定,日後以蔡施緣名義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均以該印鑑為核對依據之印鑑卡,且原告自承其與蔡施緣間並未立約約定,只要以蔡施緣名義借款或為連帶保證人者,均以之前留存之印鑑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上開印鑑卡自不得作為判斷蔡施緣是否為連帶保證人之依據,而僅以借據上「蔡施緣」之印文,與上開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相符,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另借據上蓋用之「蔡施緣」印章,係蔡施緣所有,固經證人己○○證述在卷,惟證人己○○證稱:「系爭三筆借款,借據上之蔡永謙、蔡施緣、己○○之住址,都是我寫的。借據上蔡施緣的印章是我蓋的,是我拿給承辦員乙○○蓋的。印鑑是蔡施緣的,(問:你為什麼會有蔡施緣的印鑑?)我們家人所有的印章都是放在我們的錢櫃裡面鎖著,(問:鎖著鑰匙是誰保管?)沒有鑰匙,櫃子是數字號碼。…蔡施緣沒有授權我當代理人,代為蓋章、簽名,她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背面、105 頁),並未證稱蔡施緣將印章交其保管。證人己○○與被告間雖有親屬關係,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己○○之證詞有迴護被告或違悖常情之處,其證詞應堪憑信。證人己○○既已證實蔡施緣並未授權其於借據上簽名、蓋章,其非蔡施緣之代理人,系爭三筆借款又均未簽訂授信約定書,並無原告所稱:證人己○○與蔡施緣係母子關係,其二人既係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而證人己○○於94年4 月25日庭訊時自承其係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可見同時間簽立授信約定書之蔡施緣,亦係基於擔任蔡永謙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簽訂爭授信約定書等情形,蔡施緣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及批覆書、印鑑卡等件,均不足以證明蔡施緣有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系爭借據上「蔡施緣」之簽名、蓋章均係證人己○○所簽、所蓋,蔡施緣並無授權證人己○○於借據上簽名、蓋章,蔡施緣並不知情,亦經證人己○○證述在卷。此外,系爭2,000,000 元借款由短期改為長期貸款時,並未徵得蔡施緣同意,亦為原告所是認,此部分蔡施緣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亦屬明確。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51,11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